实践中,保管箱一般分为内外两层,外箱实行两把钥匙一把锁开启制,用户和银行各持一把不同的外箱钥匙,只有同时使用,箱门才能开启。内箱则由用户自行配锁,自行加封、加固,或由银行为其特制专用锁,钥匙由用户自行保管。由此可见,银行并不能控制保管箱的占有,也不能决定保管箱的开启。由于银行不对存放物品进行检验,银行工作人员将租用人领进库房中打开公锁后随即离开,由租户自行存取物品,银行也不能确切的知道保管箱内到底存放着什么东西。而用户却有权决定保管箱的开启和物品的存放,只要银行查明用户的真实身份,就有义务协助开箱。可见从占有权的角度,保管箱合同应为租赁合同。
另外,保管合同往往以寄存物品的多少来计算保管的费用,而保管箱的租用却是以租用保管箱的大小来计算费用的,并不在意箱内存放的物品有多少。甚至用户可以租用了保管箱却并不存放物品,银行仍然要照收租金。可见保管箱合同属于租用合同。如今学界一般也倾向认为保管箱合同是租赁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页490)
二、保管箱租赁中银行的义务
客户在保险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考虑。银行不能泄漏在保管箱中存放物件的有关信息。可是在银行的保管箱租约中并不一定都规定了银行的保密义务,那么银行是否有保密的责任呢?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这是
商业银行法关于保密的两条规定,但是都不直接适用于保管箱。不过,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和
商业银行法第
1条“银行在开展业务,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的规定,保密义务自然也包含在保管箱业务中。对于银行保管箱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满足租户对保密、安全的需要,这是其价值所在。如果随意泄漏租户的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因此不管银行是否在租约中规定己方的保密义务,都应视为保管箱租赁合同的应有条款。如果银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泄漏了租户租用保管箱的秘密,租户可以追究银行的违约责任。在业务的开展中银行要注意到一些细节,例如摄像机的镜头不能直接向下对准保管箱;在租户登记时了解到的信息由专人管理,不能随意泄漏等等,以树立银行良好的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