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文义解释应当遵守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揭示法条文字词句的真意。
刑法的论理解释更应当符合立法的真意和精神。然而我们却经常在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看到违背
刑法解释基本规则的情形。例如,
刑法侵犯财产罪的规定中“非法占有”一词,其字面含义本来只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事实上控制他人的财物,侵犯财产罪的危害即在于此。但许多著作、论文往往就将“非法占有”的内涵加深至将他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或“非法所有”。这一解释显然违背了法律解释的同一律原则,对作为
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的“占有”作出了不同于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的“占有”固有含义的解释,而无特别的理由。如果采取这样的解释结论必将大大限制“非法占有”的外延,导致许多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逃脱刑事追究。再如,
刑法第
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解释本条“其他罪行”的范围时,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违背了
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该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
刑法第
69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
刑法解释的两大规则:一是违背了文义解释应当按照条文文字词句通常意义进行的的原则。“其他罪行”一词的通常意义,应当包括同种罪行和非同种罪行。二是违背了限制解释在符合条文真意的前提下,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价值取向。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已宣判的罪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实际上是对“其他罪行”一词进行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解释。当然,最近我们也看到了符合
刑法解释规则的限制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条规定:“
刑法第
246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限制了“盗窃金融机构”的范围,显然是符合
刑法真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