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贪污罪主观要件的意图非法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必须是意图非法永久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意图暂时非法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这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界限所在。
刑法第
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并不象有的学者所理解的那样,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不侵犯作为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权。实际上,挪用公款罪同样侵犯权利人对公款的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在公款被非法挪用期间,公款既被行为人置于非法控制、使用和收益之下,合法权利人丧失了对公款的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然也无从行使或实现对被挪用的公款的处分的权利。因此,自行为人将公款挪用之时起至归还公款止的期间内,公款权利人事实上被剥夺了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就此观之,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并无实质区别。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实质区别在于,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公款所有人对公款所有权的意图,而没有永久剥夺公款所有人对公款所有权的目的。而贪污罪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则是意图永久非法剥夺所有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2)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通说认为,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通说并且认为,贪污和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财产性犯罪一样,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不作为不能构成这些财产性犯罪。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财产性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这是不言自明的常识。
我们认为,常识往往只包含部分真理。一般而言,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实际控制或持有的财物为侵犯的对象,企图将他人控制或持有的财物转移至自己的非法控制之下,则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
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如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已经被行为人合法控制或持有的他人财物为侵犯对象,企图变合法控制或持有为非法所有的,则难谓只能由积极的作为方式构成。在行为人已经合法控制或持有他人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现其非法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的犯罪目的,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如侵占罪。在
刑法意义上,作为是用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
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该为而为。不作为则是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
刑法要求实施的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没有实施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但不作为在
刑法意义上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身体静止,在不作为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可能表现出积极的身体动作,但行为人对于其应当履行的特定作为义务却没有积极的履行意思和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