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论要
储槐植 梁根林
【全文】
修订后的
刑法第
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严重分歧。有的同志认为,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归己所有)的犯罪目的,在客观方面必须以作为方式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如果行为人已经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将礼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自无疑议。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未按照国家规定限期上交应当交公的礼物,例如只是将接受的礼物存放在办公室,没有限期交公处理的,则难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因此,这些同志认为,
刑法第
394条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在立法对此作出修正前应当对该条文进行限制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以贪污罪论处。对于行为人已经将礼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不按国家规定限期上交但未将礼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则不能以贪污罪论处。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能否构成贪污罪,涉及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全面、准确的把握。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误解必然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的定性错误。
本文拟结合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重新诠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行为之构成贪污罪进行法理分析,以论证
刑法第
394条之规定,并就
刑法解释的方法和规则略陈管见。
一、贪污罪基本构成之重新诠释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同通说所描述的贪污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但认为对其中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内涵有进一步诠释、分析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