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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评介

 
  3.邻接权的保护期
 
  根据《指令》第12条,在欧共体就邻接权保护期作出新的调整之前,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邻接权有效期不应低于《罗马公约》的保护水平。《罗马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是20年。由于《罗马公约》并未涉及电影制片人的权利,故《指令》特别为它规定了不低于20年的保护期(从录制完成之年年底起算)。
 
  从上述内容可见,《指令》重复了《罗马公约》的主要内容。《指令》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罗马公约》的体制,其中一部分条文直接取自《公约》;还有一些内容虽未直接照搬,但在实践中也是按《公约》来理解和执行的。例如《指令》对各种受保护的邻接权主体都未作定义,实际上是按《公约》第3条来实施的。《指令》新保护的电影制片人虽在《公约》中找不到定义,但是从《指令》强调它应是“首次录制电影”这一点来看,也明显地参照了《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定义。
 
  但是,在以下几方面《指令》突破了《公约》的保护水平:(1)赋予表演者发行权;(2)赋予电影制片人邻接权;(3)扩大了广播组织的范围。
 
  四、《指令》和中国著作权法的比较
 
  新中国成立后,著作权保护长期处于空白状态,虽然自8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了一些相关的审判活动,但其影响和效果都十分有限。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行以后,我国在这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尽管如此,和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仍处于初级阶段。欧共体的《出租权指令》作为欧洲著作权发展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其中不少内容对于我国来说还是难以接受或者说没有条件接受的,但是这不妨碍我们将它和我国的法律作大致的比较,以便 明确若干年后我们的著作权法制发展的一些可能的方向。
 
  (一) 出租权和出借权
 
  我国著作权法也明文保护出租权*(注19)然而和《出租权指令》中确立的出租权相比,我国的保护尚有以下不同:(1)出租权的主体只是著作权人,而不包括邻接权人*(注20)
 
  (2)出租权的客体不包括作品的原件;(3)出租权的客体中也未明文排除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
 
  我国现行法律不保护出借权。其实,著作权法实施八年来,出租权的保护也尚未得到落实。这同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能力还很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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