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11(注12)
《指令》第11第规定,在欧共体就著作权保护期作出新的协调之前,著作权人依本《指令》享有的权利的有效期不应短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期。根据《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1至4款的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通常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三、邻接权
前述表明,《指令》的第一部分已经涉及到邻接权,然而,那是为设立两项新权利(出租权和出借权)而作的统一调整。由于欧洲各国对邻接权的保护模式差别巨大,有些成员国甚至不保护这些权利,如果仅仅协调出租权、出借权而不触及邻接权制度本身,那么
著作权法一体化的构想是难以奏效的。故《指令》便在第二部分集中协调各国的邻接权法*(注13)
(一) 邻接权的主体和内容
1. 表演者权利
根据《指令》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下列权利:(1)录制其表演(第6条第2款)。(2)直接或者间接地复制其表演的录制品(第7条第1款)。在这里,“直接的”或“间接的”复制采用了《罗马公约》的定义,前者例如直接翻录录音制品,后者例如录制他人依录音制品播出的音乐节目。(3)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公开再现其现场表演(第8条第1款)。(4)与录制者分享报酬,即他人通过无线广播或者公开再现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时所支付的使用费(第8条第2款)*(注14)成员国应该制定使用费分配方案,以便在表演者与录制者未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执行。(5)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将其表演录制品提供给公众(第9条第1款)
2. 录音制作者权利
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如下:(1)直接或间接地复制其录音制品(第7条第1款);(2)与表演者分享报酬,即他人通过无线广播或者公开再现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时所支付的使用费(第8条第2款);(3)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将其录音制品提供给公众(第9条第1款)。 3.广播组织权利
《罗马公约》中定义的广播仅指无线电广播*(注15)故其保护的广播组织的范围相当狭隘。《指令》第6条第2款定义的广播既包括无线电广播也包括有线广播和卫星广播,所以,它保护的主体范围相应地广泛得多。当然,无论是什么样的广播组织,都保有当其自行制作、播放节目时才能享有权利,仅仅转播他人的节目不产生权利(《指令》第6条第3款)。
广播组织享有下列权利:(1)录制其广播(第6条第2款);(2)复制上述广播录制品(第7条第1款);(3)以无线方式转播其广播,或在收费的公共场所再现其广播(第8条第3款);(4)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将其广播的上述录制品提供给公众(第9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