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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评介

 
  (一) 公共借阅权
 
  出借是读者和用户之间传播作品及邻接权客体的一种十分常见的形式。著作权法历来不干预这种发生在所谓最终用户之间的行为。但是,由于图书馆事业的不断扩大,特别是录像带、CD等媒体出借规模的扩大,时间延长,极大地方便了私人翻录,使其销量以及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收益受到了影响。于是,先进国家对出借行为的法律评价便出现了变化。它们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种新的报酬请求权*(注9)即针对公共图书馆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公共借阅权”或“图书馆版税”(Bibliothekstan-tieme)。不过,到九十年代初期,保护该权利的国家仍十分有限,在欧洲只有德国、丹麦和荷兰等。这种权利不受有关国际公约的保护。
 
  (二)《指令》确立的出借权
 
  共同体委员会十分强调对出借行为和出租行为同等评价。它认为两者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权利人应该对之享有相应的权利。一个国家如果要给公众创造无偿借阅的机会,那么它就必须给所有为公共图书馆有效运作作出贡献的人支付报酬,其中当然应包括那些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作家、艺术家等人*(注10)
 
  根据《指令》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出借权是指权利人允许或者禁止有关机构出借其权利客体的权利。出借权的主体包括作者、表演者、录音者和电影制片人。其客体包括作品、录音制品、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而“有关机构”是旨对公众开放的机构。出借必须是非为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利益目的而将上述客体在一定期限内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
 
  可见,《指令》在两个重要的方面发展了已有的公共借阅权,即将它强化为绝对权并将它赋予邻接权的主体。
 
  (三)出租权和出借权的共同规定
 
  出租以及出借所涉及的客体都仅限于作品或有关客体的有形的载体,至于通过因特网观看电影的行为不属于《指令》所称出租、出借,而是被视为作品的一种再现。当然,《指令》也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对这种所谓的“电子出租”(elektronische Vermieten)进行规范。
 
  《指令》强调,无论是出租权还是出借权,都不因有关的客体原件或复制件的出让或其他发行行为而受到影响。换言之,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该两项权利(第1条第4款)。根据权利耗尽原则,作者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售出以后,便丧失了控制该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购买者可以自由处分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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