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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评介

 
  出租应是对“第三者”完成的行为,在本单位图书馆发生的使用即便有某种经济色彩也不属于出租。《德国著权法》规定,在雇佣关系中专为完成劳务合同确定的义务而发生的“作品提供使用”行为不属于出租,因为雇员相对于其雇主而言不是“第三者” ,这种内部交流不存在所谓“交付使用”问题*(注4)
 
  “有限期提供作用”意味着期满时有关作品将被返还给提供者,与此相对应的是“无限期提供使用” ,也就是买卖,自然不属于该《指令》规范的行为。
 
  出租和发行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都是扩散作品的方式,故在有的国家出租权被视为发行权的一部分;而另一些国家则将两者并列规定,使之成为相互独立的两种权利。对此,《指令》没有硬性要求,任各成员国自行其是。
 
  (二) 出租权的主体和客体
 
  在《指令》起草阶段,曾有利益团体主张,出租权及出借权应只赋予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因为这些产品的传播行为一般都是由它们来完成或启动的。如果作者也享有这两种权利的话,将会使实际操作因各方滥用禁止权而难以实现。但是《指令》的制定者驳斥了这种论调,认为作者和表演者等自然人的创作对音像事业的繁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他们应同时受到保护,以便维持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至于滥用禁止权的担心是多余的,过去的合同实践已表明,相关各方在类似情况下能够为了共同的利益达成妥协*(注5(注6)在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了在著作权制度演进过程中,创作者和传播者间的微妙关系。
 
  根据《指令》第2条第1款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享有出租权。具体来说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他的表演的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录音制作者对他的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电影制片人对他摄制的电影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
 
  《指令》第2条第2款规定,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是该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之一,成员国法律可以将其他人规定为合作作者。《指令》作这种灵活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包容各成员国不同的立场。这一妥协精神在欧共体后来于1993年通过的《卫星广播和有线传输指令》、《著作权保护期指令》中也得到了贯彻。
 
  除了《指令》列举的主体而外,各成员国还可以根据需要保护其他权利主体。
 
  就客体而言,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被排除在外(《指令》第2条第3款),因为这两种作品出租时其实用价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感方面的作用是次要的。当然,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仅指实际建造、制造完成的实物,至于它们的图纸、模型或其他图片仍受出租权保护。而“电影”则包括有声、无声电影作品、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等。它们必须是“首次记录”的。首次记录的含义和《罗马公约》第3条第3项的规定相同,其目的在于排除那些翻录的结果,例如通过在电影院翻拍他人的电影制作的录像或激光视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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