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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适用论(二)

 
  (二)绝对减刑的要求
 
  绝对减刑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减刑的情形。在1979年刑法中,只有相对减刑之规定,而无绝对减刑之设立。但1994年颁行的《监狱法》第29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几十年来有关减刑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可以调动犯罪分子争取立大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且也易于操作,符合我国实际,因而在这次修改刑法中被吸收到刑法中来,形成修订后的刑法中绝对减刑的制度。我们认为,绝对减刑制度的设立,增强了减刑的适用力度,是我国减刑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也是这次刑法修改中在刑罚制度修改上的成功之处。根据刑法78条之规定,绝对减刑适用条件是重大立功表现。这种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分子服刑期间,发现他人正在进行重大犯罪活动而予以制止。这里的阻止,是指直接采取行动阻拦或制止。这里的重大犯罪活动是相对于一般犯罪活动而言的,是阻止重大犯罪活动还是阻止一般犯罪活动,是绝对减刑与相对减刑的区别。那么,这里的重大犯罪活动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应当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形式、犯罪的后果等方面来理解,例如,制止一个服刑罪犯的脱逃,可以说是阻止一般犯罪活动;但如果制止一起暴动越狱,就可以认为是防止重大犯罪活动。由于刑法对于重大犯罪活动未作明示规定,究竟何为重大犯罪活动,主要应由司法机关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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