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政府之基之五:法律的一般理论
支振锋 刘德华
【全文】
五、法律的一般理论
作为一位天才的政治家,卓越的政党领袖,美国的缔造者之一,美国宪法的制定和推动者,汉密尔顿及其联邦党人伙伴为后世留下了丰富而宝贵的的理论遗产。虽然其中专门论述法律理论的部分并太多,但其深刻的法理思想也是饶有见地和弥足珍贵的。
(一)政府及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保持其稳定性。
汉密尔顿认为,变化不定的政府,其恶果实在是是罄竹难书的。政府人事变动频繁,会失去其他国家的尊重和信任,失去与国家民族荣誉相联系的一切好处。一切国家,如果不善于处理其国事,表现的缺乏其坚定性,而其邻国则明于事理,政策一贯,其与邻国交往,必然事事吃亏。至于美国,从中可以吸取的教益,不幸正在于其本国情势。美国从来受不到友邻的尊重,总逃不过敌国的愚弄;美国人事多变,政务失措,则给一切有利可图的国家以可乘之机。政策多变,在国内造成的后果,其实危害性更大。享有自由的好处本身也受到茶毒。在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看来,法律之多连篇累牍,谁能卒读?加之矛盾百出,读亦何益?而且朝令夕改,隔夜即不知何所适从;如此法律,虽由民选代表所定,然而与民何益?这种政务多变的情况,有利于精明大胆而又富有的小部分人,但不利于勤勤恳恳却不了解情况的人民群众。这种结果当然不合情理。一切新的法律和规定,不能是涉及商情或者税收的,凡影响及于各种财产的价值的,都会成为关注行情变化、善于估算后果的人加以谋利的机会;这些人不劳而获,占据了大多数同胞辛勤劳动的成果。如此情势之下,法律岂不是成为少数人而制定,某些人用来谋利的工具?而且,不稳定的政府和法律决策之下,谁敢贸然从事有益的事业,没有一套稳定的国家政策予以鼓励,任何改造或者创新也都是不可能的。
(二)法律必须有制裁手段,才是有效的法律。
汉密尔顿论述道,政府意味着有权制定法律,对法律观念来说,主要是必须附有制裁手段;换言之,不守法就要处以刑罚或惩罚。如果不守法而不受处罚,貌视法律的决议或命事实上只不过是劝告或建议而已。这种处罚,无论是什么样的处罚,只能用两种方法来处理:由法院司法人员处理,或者由军事力量来处理;行政上的强制,或者武力上的强制。第一种方法显然只能应用个人,后一种方法必然要用来对付政治团体、社团或各州。显然没有一种司法程序能够作为强迫遵守法律的最后手段,对渎职者可以宣判,但这类判决只能靠武力来执行。当总的权力限于组成这种权力的社团的集体机构时,每次违反法律必然造成战争状态;武力强制执行必然会成为人民遵守法律的唯一工具。这种事态当然不配具有政府的名义,任何慎重的人也不会把自己的幸福托付给它。这里,汉密尔顿既敏锐地注意到法律与国家及以武力为后盾的强制力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必须有以武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从而避免了陷入法律万能论的理论误区,又肯定了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及附有强制力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