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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政府之基之四:分权与制衡理论

  
  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阶级来说,是绝对的和必须服从的,因而谈不上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分权。但国家权力需要凭借一定的物质设施和各种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活动来表现和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权力又是可以分割的。而且,为了使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活动更好地实现国家权力,防止他们的侵权和越权行为,对国家权力应该限制,应该对国家权力进行明确、严格的划分,以权制权。这里所限制的是各个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公职人员所担负的具体权力,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统治阶级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关而实行日常事务上的分工。这种分工,正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此外,分权制衡理论实质上还有一层含义,这就是,在一定历史阶段,它只是不同统治阶级或统治阶级内部各阶层、各种政治势力对统治权的分离和争夺。
  
  不过,我们仍要指出,汉密尔顿的分权制衡理论也有保守的同时却又是富有实践性的矛盾的一面,如他要削弱议会的权力,特别是要消减的众议院的权力,加强参议院和行政机关如总统的权力,反映了他对人民的不信任甚至仇视,也反映了他作为工商业资产阶级以及大种植园主的代表而处处试图来巩固和加强这两个阶级的统治利益。但是,加强行政权,加强总统权力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建立和巩固统一的强有力的新兴国家的中央政府权力,巩固新生的共和国是有合理因素和进步意义的。他指出司法机关的软弱,并强调加强司法权,更是具有重大而又极为深远的影响。
  
  此后,美国根据汉密尔顿的分权与制衡的理论,建立起新生共和国政体。美国目前分权制衡体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国会立法权的制约。总统和法院均对美国国会实行着某种制约。总统对国会的制约方式主要有:以呈送咨文的方式影响国会立法;以召集特别会议或命令休息的方式影响国会立法;以否决国会法案的方式影响国会立法。法院对国会的制约主要是通过违宪审查方式来进行的。
  
  2、对法院司法权的制约。除联邦最高法院外,其他下级法院的设置要依国会立法进行;联邦最高法院官的产生必须经国会批准;除联邦最高法院初审权外,各级联邦法院的管辖权由国会确定;参议院对总统提任的法官有同意权;国会对联邦法官有弹劾及罢免权。总统对联邦法院的制约主要表现在: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有权任命法官;总统有权变更法官的人数;总统可以把同意或接近自己观点的人员送进法院,并进而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
  
  3、对总统行政权的制约。国会对总统行政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审批总统缔结的外交条约;审批由总统提名的部分重要官员;审批由总统编制的预算决算案。联邦最高法院主要通过司法审查权,来限制总统的行政权。它有权审查总统的行政命令是否违反宪法,如果违反宪法被判为违宪的行政命令,一经宣布,则自动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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