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汉密尔顿虽主张加和巩固行政部门及其首脑总统的权力,但还是主张对总统权力进行制约与制衡的。这点从他们对
宪法所授予的总统权力进行阐释时即可看出。
首先,对总统的任职资格确定明确的限制,选举总统的竞选机构以及任命参议员的各州议会,一般应由最为开明可敬的公民组成,因此可以有理有设想,他们只会物色并选出德才最为出众、人民可予信赖的人。而且,
宪法授予的总统权力,一般也都是附有限制条件的。
宪法第二节授权总统:“根据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惟须有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同”。缔约权是很重要的权力,尤其是涉及到宣战、媾和以及贸易;此项之权力之委托,只有采取一定手续并考虑到预防性规定,才能绝对保证此项权力得以由最为符合条件的人,以最为符合公益的方式加以执行。因此,
宪法如此规定可谓精简要略,足以保证总统才智过人且又忠诚可靠,同时又无法滥用权力。
关于总统的用人权,联邦党人所鼓吹的
宪法草案二条第二项第二节授权其“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及本
宪法未就其任命程序作有其他规定以及今后将以法律规定设置之合众国其他官员。”紧接下去的另一节是:“总统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有权补充人员之缺额,此类委任之期限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这就在事实上规定了用人权是由总统和参议院共同行使的,普通的任命权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有提名权,但参政院有批准或否决权。汉密尔顿认为,取得参议院同意一般具有一种含蓄的威力,形成对总统用人唯视的制约,有利于防止出于本州乡土观念、家庭关系、个人感情或哗众取宠等而造成的不法任命.或出于不良动机而做出不合宜的委托。此外,征得参议院同意也有助于稳定政局。而且,美国总统还可以受弹劾,受审判,如果被判明犯有叛国罪、 接受贿赂或其他重罪时,还得予以撤职;事后可以受到普通法律的控告和处罚。相较英国而言,英国国王的人身是不可侵犯的,他不对任何执法的法庭负有受审判的义务;对他进行任何处罚都可以引起全国革命的危机。在这种个人负责的微妙而重要的情况下,美国联邦的总统所处地位并不比纽约州长更为优越,比之马里兰和特拉华州的州长则更为低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