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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新人文主义”(其五)

  
  对于这样的改动,徐文认为是“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民法》一书中关于各种民事权利的诸章”。这种说法既没有找对参照系,又无什么可比性。盖《民法》一书是依照民法通则的体系,串讲下来,而《民法总论》乃专论总则部分,主题既不同,内容当有异,章节安排上势必有所区别,理所当然。不过把“物”独立成章置于民事主体前,从形式上的确容易使人感到“物的地位渐次提高”。但以我的推测,主要是因为梁先生将《民法总则讲要》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章中的内容细化后,总论中宜概论一下权利、义务、责任,以便与专门论述某一类权利的有关分论的各书相照应。按德国法系立法例,主客体既各独立,物当然要独立成章。加之此前的教材中对物的论述颇为简略,时有错误(如把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和不代替物与代替物的区分相混同),因此在《民法总论》中予以廓清,更有必要。惟在《讲要》一书中“物”原来位于“民事法律关系”章最后部分,现在为了把“物”独立成章,只须紧接“民事法律关系”章,加上标题,稍作位移即成。或者因为梁先生认为物是无意志性,最为简单,按由简入繁的进路,故先于主体而作处理。此或不无道理,然究非正解。但梁先生之初衷并不在于抬高物之地位,这一点自其思想脉络以观,殆可断言。甚或正是由于没有把物太当回事,才顺手处理成目前这样。而徐先生抓住这一点,力以辟之,原本是极正确的。但由此出发,未经细密的考证,便过分拔高、上升到民法的哲学基础的层面,徐先生恐怕是以已度人了吧?
  
  第二,徐文中批评民法通则是“物头人身”。所谓“物头”,徐文指民法通则2条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时,财产关系在人身关系前,是“物法前置主义”。所谓“人身”,徐文指民法通则在章的层次安排上,其基本结构是主体--主客关系--客体,是“人法前置主义”。于是物头、人身发生矛盾,结果是“阐述顺序”不顾“定义”自我展开。对此我不能完全同意
  
  其实,各国基本上都不在民法典中对“民法”作定义性规定,盖自古以来就有这一原则:“在法律上,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In jure omnis definitio periculosa est)。当然,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能绝对化,根据具体情况,法律有时仍有必要对某些概念作出定义性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即属这种例外情形。从历史背景来看,这种例外的出现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当时我国民法学界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但又不满于这种影响。经1961年12月8日法律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中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那么什么样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关,什么样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关,其标准并不明确。另一方面,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能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作为上层建筑中的法律,在对中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调整的过程中,是以经济法为主导,还是以民法主导,当时存在着激烈的斗争,以致于不得不有个立法上的解决。这是第2条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所以在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  《民法通则》第2条不仅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予以揭示,更重要得是在立法层面上为学派之争划上了句号,成为民法在中国存在和发展的坚实的法律根据。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如果不将“财产关系”予以突出,何以使立法者相信民法对于发展商品经济、“强国富民”、保障外国投资者在华利益的巨大作用?至于“人身关系”(尽管历经十年浩劫对人的摧残后,人们痛定思痛,对此非常重视)从这种意义上说是“搭便车”而进入《民法通则》的,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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