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新人文主义”(其五)
张谷
【全文】
五
徐国栋先生在文章中除了对两条民法典思路在形式、实质上的差别详加阐述外,还进行了一系列的批评与探讨。这些批评中包括对梁慧星教授所坚持的“物文主义”的批评,对
民法通则“物头人身”的清算,以及对德国模式的当代批判。我想就这三个方面谈谈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第一,徐文中批评说:梁先生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 总则编在章的层次上,于“一般规定”后,紧接“权利客体”(规定物),然后再规定“权利主体”,是微观上“物压在人头上”的设计。对此我与徐先生持相同观点。
但徐文中同时认为:梁先生在早期的《民法》 一书中对民法的界定,即已“暴露出作者强烈的物文主义苗头”,在近期的《民法总论》 一书中,增加了“物”的一章取代了《民法》一书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章,并把它提前到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前,所以是物的地位渐次提高,人的地位渐次降低。我认为这种看法与事实不符。
首先,徐先生对其论文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物文主义”未予严格界定,就分派给梁先生一顶“物文主义”的帽子,在我看来,不够严谨,颇不公平。
其次,在1988年出版的《民法》一书中,一方面,梁先生将民法定位在“调整我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上, 确与当时的学派之争有关,无非是要为民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争一席之地。另一方面,梁先生在该书的后记中明白地写道:
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它对于巩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保障对内搞活和对外开放政策切实贯彻,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作用。强调民法在这方面的重大作用,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者不希望因此使读者对民法产生误解,以为民法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作用仅在于调整商品关系,甚至误将民法等同于“财产法”。因为,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这只是民法的重大作用之一,而非全部。此外,民法的重大作用还在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
而且在该书第14章“人身权”中,梁先生将其论文“人身权研究” 一文中的大部分内容移用过来,对各种人格权详细说明。当时这篇文字与陈汉章先生关于人身权的论述,堪称双璧,令我至今还记忆犹新。非特此也,在该书第25页,梁先生明确地提出“我国民法不是公法”。 从而在在显示出作者强烈的“人文主义”苗头,而非什么“物文主义”苗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