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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新人文主义”(其四)

  
  虽然,民法于“行为本位”之外,从来也不能无视从“资源合理分配”角度入手,调整社会关系,其要者:1.本于创造或先占之理念而分配资源,如社员权归于参与设立之人,无主物分配与先占之人。2.本于资源延续之理念而分配遗产与继承人,或分配孳息与原物权利人。3.本于保护债务人之理念而分配资源者,清偿期的期限利益归债务人;选择之债,选择权无从定其归属时,分配与债务人。4.本于资源效益之理念而分配资源,如从物归主物权利人;动产与不动产添附时,归不动产所有权人。5.本于维护社会公益之理念而分配资源者,如提存逾五年未经领取,提存物归国家所有(合同法104条2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民法通则79条1款)。 
  
  近代以来,民法之变化已然彰显出:“资源本位”渐次抬头,应与“行为本位”兼重。于我国现行法下,民法的规范基础,从行为本位进于资源本位还体现于:1.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不得有害或有违自然生态。如严禁破坏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有重大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不得在级级以上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性工业生产设施;再如,禁渔期不得捕捞。2.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不得妨害社会共同生活之正常演进。如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土地管理部门更得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再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有报告、通知、公告之义务。3.特别情形下的民事责任之认定,以生活资源之破坏为标准,如违反环保法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则由行为人负赔偿责任,行为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4.制度内异常利益之调回,如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诸如发明专利形成独占市场而获致之异常利益,更应为概括性、原则性之规定。
  
  民法之由行为本位更进于资源本位,能更好地解释私法自治原则,并对其流弊为有效之限制。所谓私法自治之要义在于:个人生活资源无匮,则社会才能稳固、繁荣、进步;而求人个生活资源无匮,则资源之得丧变更由个人自作安排,简言之,藉个人之自私心,使对其个人生活资源作最有利之安排,以期于社会稳固繁荣。但私法自治之基础,求之于行为本位,反不可得,唯从资源本位方能解释。盖行为本位但求压制自私心之作祟,而资源本位鼓励、利用自私心之膨胀,以求最佳绩效。正因为如此,对私法自治所生之流弊,若从自私心入手,必然要压抑自私心,但难有具体压抑的方法,遂不得不以约束行为替代之。若从资源入手,使资源之分配合理化,并于个人行为影响其他个人生活资源达至某种不被容忍之程度,私法即不再适合自治,则限制规定因而产生。当然可否限制应否限制,乃一不具确定答案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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