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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新人文主义”(其四)

  
  其次,关于人与资源的关系及其引发的思考。
  
  人与资源的紧张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民法产生和变化的重要原因。“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  依学者之见,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 盖人类竟相取得社会生活资源,难免发生纠纷。如何规范俾期防患于未然,并解决纠纷于已然,民法遂应运而生。近代以来,民法契约自由原则之修正,所有权之社会化,遗产继承课征税捐,及过失责任原则之范围经由危险责任之设计被部分排除,无非是要使经由契约方式取得之生活资源,多受限制;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遗产等生活资源,亦不例外,故民法之变化,人与资源之关系的变化,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 
  
  民法既因人与资源之紧张关系而产生和变化,其内容也必然与各种生活资源相关涉。从发生之原因观察,资源有自然资源与制度(或称法定)资源。前者如动植物、矿藏、能源、人之体力与智力;后者如专利使用费、进出口配额等。自然资源只有如何分配之问题,而制度资源则生应否有此资源,如有之如何分配之双重问题。从存在之空间观察,资源有原始需求资源与社会共存资源。前者乃个体单独生存所必需,如食物、衣物之属;后者乃人类群居所必需,如名誉、尊严、社员资格等。原始需求资源既为人类生存所不可或缺,其于分配上有加诸更多限制之必要。从受保护之程度观察,资源有权利资源、法益资源及自由资源。权利资源由法律创设,在法律上有其名分,完整受法律之保护。法益资源虽非法律所创设,但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无其名分,在某程度内仍受法律保护,如投标排斥围标。自由资源与法律之创设或承认无关,非但无其名分,亦不受法律之保护,法律放任状态下而存在之资源,如同居人之事实上扶养、海难中抢夺之救生圈等。法律制度愈趋完善,自由资源愈减少,权利、法益的资源,则正比例增加。 
  
  民法规范的基础,从来是采取行为本位。“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民法对社会关系之调整,长期以来着眼于人类社会生活中之“行为”,规范其取得生活资源之途径,并禁止其逾越分寸。究其原因:一来民法规范乃社会规范之一种,主要规范人之外部行为;二来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固可由自然现象引起,然人类行为之作用更为突出;三来资源之分配(属动态)较资源之存在(静态)问题更多,而分配,常有人类行为之介入,民法遂不得不重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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