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因为德国民法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所以,即便是极为推崇法学阶梯体系的徐国栋先生在其法典化思路中,也无法掩饰德国法的光辉。相当于小总则的序编,二编中的亲属法、
继承法、物权法、债总及各种合同各分编,仍然是“法律关系”编制法的翻版。从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梁先生和徐先生的两种法典化思路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换言之,这两种思路在未来中国民法典外部系统(外部体系)上都注重了概念性、逻辑性和体系性。因而,分歧并不象表现出来的那么大,勿宁说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更多。
然而,深受罗马法浸润与滋养的徐国栋先生并不满足于此,他开始进一步挑战德国民法的形式特征。德国民法不可以讨论吗?他象笛卡尔一样开始了“普遍的怀疑”和“沉思”。一切事物都要放在理性的天平上予以称量,这是对“德国民法的信仰”的重创。应该说德国民法从其诞生之日起,人们便没有停止过对它的争论。我国学者亦然。
梅仲协先生半个世纪以前即指出:上述两种体制,以罗马式较为合理,盖人皆有母,丐亦有妻,以亲属法列于民法之首,匪特合乎自然之原理,且可略避重物轻人之嫌也。抑有进者,民法二字之意义,本非吾中华民族所能了解,似不必沿用外国名词,而其编制体例,尽可制定人事法、物法及债法之三种独立法规。人事法包括亲属法及民法总则编之一部(指第二章“人”),物法规定物权与民法总则之一部(指第三章“物”)及继承,而债法除规定债之通则,各种之债及民法总则质一部分(指法律行为、消灭时效)外,并列入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合作等法规,以贯彻民商合一之精神,既合理论,又易修订。
徐先生以其特有的敏锐和批判精神,提出要以重要性为标准来安排民法典的结构与编排。他仍然要用德国民法的概念,仍然要叙述基本的法律关系,不过进路不同,基本的法律关系的顺序安排也不同。德民采取由简入繁,由单一而复合地层层推进的方法,并不是由某个最上位的概念依照严格的形式逻辑推导出来的,--因为从民法的外部系统来说,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最上位的概念,这样的概念只存在于民法的内部系统中,即正义--,而是建基于人们对现实的生活关系观察得出的经验之上。必须承认法典上各编顺序的改变,并不会影响现实的生活关系,充其量只是影响我们对法典的学习和法官找法的习惯。因此改变法典上各编顺序的唯一的意义在于:这样做有助于法典内部系统的形成,彰显民法的“评价秩序”,从而使看起来可以随意安排的诸规定统合到确定的目的之下,有了一定之规。好比皮影戏中的人物背后都被似无却有的线索牵引,从而为着叙述出预定的故事而动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