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GB分则各编中最富变化者,莫过于债的关系法。债的关系法中,又是先规定债的一般,后规定各种之债。在债的一般规定中,没有象瑞士债法和民国民法那样规定债的发生, 诚非无因。首先是由于债的发生原因原本具有开放性:不限于债编(如物权编中有偿金的规定),不限于财产法部分(家庭法、
继承法中也有规定),不限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商法中也有规定),也不限于民事制定法(如民事习惯法上,缔约过失所生之债)。而且,除了实质意义上的整个私法外,公法上所生之债往往也要准用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因此对债之发生原因于此不能也不必包举而为规定。其次债的不同发生原因既然在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上各不相同,除去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外,实不足以有其他共通因素使之上升到一般规定中。复次,不同原因所生之债在内容上往往也是不相同的,侵权所生者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所生者乃利益返还之债,无因管理所生者可能既包括利益之移转,又包括损害之赔偿,契约所生者更需视其为有名契约、无名契约、混合契约而为决定,盖契约既得依其当事人之自由合意而订定,则其内容自属繁复。内容既不同,则债之效力必有差别。
故德民债的一般法则(第241条--432条)分为六章,其中第一章规定债的关系之内容(Inhal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债的关系之内容实为债务人之给付悬一标尺,乃债务人后续行为、不行为的准则。债务人应依债之本旨而为给付,使债权人得以满足,是谓债权之正态面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会使债的关系之内容发生法定的变更,其中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导致债务不履行时最为重要,而债权人不行使债权而受领迟延时,也会妨碍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对债务人利益之保护亦不容忽视,故从债权债务两面观察,而规定债权之负态面效力。紧接着,第二章规定契约之债(Schuldverhältnisse aus Verträgen),对契约之债的特殊效力、双务契约之债更为特殊的效力作出规定,在债的效力这一重大的局部构造出三个层次,无非要在债务不履行问题(这是债法最为核心的问题)上展现出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联性、完整性, 虽以牺牲逻辑性和体系化为代价,也在所不惜。看似不合理,实寓有深意。第三章规定债之消灭(Erlöschen der Schuldverhältnisse)。人们发生债就是为了消灭债。拉德布鲁赫尝谓:“债权是法律世界中的动态因素,本身含有死亡的基因,债权目的一旦达到,债权即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