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公司监管和社会责任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然而,分歧背后却是一个前提性共识:商业公司固然以营利为宗旨,但是,营利并非必定不可调和,商业公司完全有可能同时达到这两个目标。一个社会倡导公司对社会负责,推动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管体制,并不意味着
公司法一定要就此做一般性规定,更不是
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实现这一目标,这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串这一公共政策。就保护雇员利益而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安全法和反歧视法恐怕能比职工参与公司监控更有效;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除了破产之外,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而经济的
担保法,在一定情形下否定公司人格恐怕更能有效地防止股东机会主义侵害债权人利益。在刺激公司捐赠公益、慈善事业方面,显然没有什么比税法更为有效的措施。至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得多。
刘连煜教授许多精辟的见解都是针对台湾地区本地现象有感而发,诸如:家族企业的公众化、政治献金等等。从中得到的启发是,公司监管模式和企业所有权类型、股权集中或分散的程度、行业性质、财务状况紧密相关。虽然,公司监管的原理有相通之处,但是,当地固有的知识总是不可避免地影响公司监管模式。因此,只有当时、当地对某一企业恰当的公司监管,而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可以随便套用的国际化的公司监管模式。
当然,公司监管模式的选择还受制于
公司法本身。重要的不是当事人能否设想出恰当的监管模式,而是法律究竟给投资者、管理人员留下了多少选择余地,政府究竟给市场机制下的自发秩序的形成留下了多少余地。如果立法者认为自己比市场聪明、比当事人聪明,他们就会代替当事人就公司监管作出决定,即使当事人能够找到恰当的治理模式也无法付诸实施。因此,改善公司监管的前提是放松政府管制,鼓励民间机构在制定公司监管规则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也是本人阅读刘教授著作之后的一点心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