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论证极有素养
王先生民法造诣之深,特别是论证法律问题的功底,吾辈难望其项背。笔者在研读《民法总则》之时,对此感触最深者莫过于在阅读其论述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一段(P496—P497):
首先提出问题:无效系确定、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而撤销系溯及的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那么无效的法律行为得否撤销?接着摆出反面观点及理由: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理由是“法律上因果关系”规则,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即无所谓之“法律上双重效果”,例如:某人已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某物之所有权,则其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比如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此即一个法律效果不能二次发生;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如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时,则不能在依其他构成要件如欺诈而撤销之。最后亮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无效法律行为得撤销。理由是:法律对于一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之得丧变更,乃是基于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法律的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以自然因果关系加以理解。比如某人遇车祸身亡,在医学上固不能使之再度死亡。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则仍可再撤销之。无效,指的并不是在消灭某种已存在之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指的并不是毁灭某已既有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此即自然世界与法律世界之不同。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时,比如禁治产人甲想乙购买某屋,该屋于订约前已烧毁,则其买卖契约,一则因甲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为无效,一则因标的物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甲可选择其一而为主张。因此,若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一可撤销,即使其经撤销后法律效果相同,最多只可认为其撤销在实际上无必要,而不能认为其撤销在概念上不可能!
诸如此类论证方法在《民法总则》中常为运用,如果读者亲自多加揣摩,必能潜移默化地训练其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证能力。
五 进入民法学宝殿的敲门砖
我国传统的民法教学一般注重的是以民法典为依托的理论阐述,只是在讲述理论中涉及少量的例证,而此举例仅为一种民法教学的辅助方法。这种教学方式的确积重难返,流弊甚多,令许多学子“望洋兴叹”,迷失在如云雾般的理论构架之中。近年来有提倡英美式案例教学法的苗头,但是,由于案例有限,无法函盖民法理论之全部,结果读者了解到的也只是支离破碎的民法学知识,而此无逻辑体系的知识于法律人来讲,实益无多。王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中采用了实例研习的教学方法,汲取了前两种教学方法之精华并有所创新。《民法总则》中所采实例有的取自司法实践,有的取自作者自己的设想或创新,因而可兼顾民法理论的各个方面,阐幽发微,于无声处见真知!我国大陆著名法学家谢怀拭先生在该书序言中对于王先生创制之实例研习的方法大加赞赏,并称“他(王泽鉴)这种致力于民法教育的精神,实在难能可贵,令人敬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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