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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民法学宝殿的敲门砖——读王泽鉴《民法总则》

  
  (笔者注:括号内为台湾“民法典”之条文)
  
  当我们看到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能够如此完整而有条理地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之时,不禁拍案叫绝!若能掌握此种法律分析方法运用于理论及实践问题的探讨,对于法律人来讲必有大益。
  
  三 启发法律思维的火花
  
  法律常给人以严肃、死板的印象;法学教科书更给人以教条、须死记硬背之错觉。盖因在我们在接受法学教育之时,很少遇见甚至根本没有碰到过可以启发我们法律思维的“火花”。“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若读者能在研习枯燥、乏味的法学教材之际享受到法律思维之“火花”给我们带来的欣喜、满足和成就感,此必能促使读者继续仔细研习,甚至对之爱不释手。此类法律思维的“火花”在王先生的《民法总则》中虽不能说俯拾皆是,却频乃出现。譬如关于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见书P255)、胁迫之不法性问题(见书P399)、自己代理无效之例外(见书P456)、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并行与独立(书中多有涉及,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一节论述甚详)、意思表示的发出(王先生特提出意思表示发出之意义,以引起读者之重视)、表示使者与接受使者的区分等等,可以说是不胜枚举的。
  
  为使读者诸君能切实地和笔者分享一下此法律思维“火花”给我们带来的欣喜,笔者仅就“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进行简要介绍,由读者自己去品味(见书P456):
  
  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于郊外拾得魔轮牌越野车,交警局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警局即将该车交付于甲(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遗失物招领之情形,6个月内无人认领者,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此与大陆民法规定有所不同)。那么6个月后如果失主再以拾得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甲不得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则如何处理?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得依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依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为事实行为。所谓的事实行为,指的是事实上有此行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而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象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无因管理等都是事实行为,均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上之规定。如此具有说服力的解释令人颇有茅塞顿开之感,随着王先生的步步导引,先前的疑问和困扰都获得了答案,很让人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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