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维尔还论述了美国民主制下的分权原则和制衡原则。他说,美国立法者们的最大功绩,在于他们清楚地认识到分权与制衡这个真理,并有勇气付诸实施。“他们认为,除了人民的权力之外,还要有一定数量的执行权力的当局。这些当局虽不是完全独立于人民的,但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因而既要被迫服从人民中的多数的一致决定,又可以抵制这个多数的无理取闹和拒绝其危险的要求。…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美国的立法者把全国的行政权集中于一个人手里,使总统拥有广泛的特权,并用否决权把总统武装起来,以便抵抗立法机构的侵犯。”***〔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7、9、11、194、367、266、264、265、154、285、289、2、4、216—218、205、215、217、171、305页。**同时,“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立一个联邦司法当局,以实施联邦的法律,审判事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案件。”而“为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当局的影响,而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规定他们的工资一经确定,就不受司法机构的核查。”***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158页。他在论述分权时,是紧密结合着集权来进行的,并阐述了二者的关系。他认为,在美国,国家权威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当时欧洲一些君主专制大国还要集权。参见该书第129页及以下。**他还特别强调,在联邦制国家,与司法当局最常打交道的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国家中的各个党派。这样,司法当局的力量(道义的和物质的力量)自然减弱,而受审人的力量却很强大。所以,他主张,“立法者应不断努力,使法院获得类似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那样的地位。换句话说,立法者的经常努力,应当是使司法当局代表国家,使受审者代表个人利益。”***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165—166页。他把国家分成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而联邦制把主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联邦所拥有,另一部分则由各州所拥有。参阅该书第163、175—176、185页。托克维尔的这一理论,对欧洲的联邦制度思潮发生过重大影响。关于美国联邦制的影响,可参看〔瑞士〕托·弗莱纳一格斯特:《联邦制、地方分权与权利》,载〔美〕路·享金、阿·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页及以下。**
托克维尔详细分析了美国人从他们的联邦制中所获得的好处,也指出联邦制所固有的缺陷和弊端,并认为“这些缺点没有一个不是随着多数的权力增加而扩大的”。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7、9、11、194、367、266、264、265、154、285、289、2、4、216—218、205、215、217、171、305页。**从托克维尔的观点看,多数的无限权威及其快速坚定地表示意志的方式,在美国不仅使法律趋于不稳定,并且对法律的执行和国家的行政活动发生了同样的影响。
Ⅲ
由多数的无限权威出发,托克维尔进一步提出并论证了多数的暴政与专制。他指出:“我本人认为,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在我看来,不管任何人,都无力行使无限权威。…人世间没有一个权威因其本身值得尊重或因其拥有的权利不可侵犯,而使我愿意承认它可以任意行动而不受监督,和随便发号施令而无人抵制。”***〔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7、9、11、194、367、266、264、265、154、285、289、2、4、216—218、205、215、217、171、305页。**由于美国的民主政府拥有不可抗拒的力量,所以,托克维尔最担心的是美国反对暴政的措施太少,而并不在于它推行极端的民主。他所说的“多数的暴政”或“多数的专制”,不仅指立法、司法、行政的多数,而且指舆论的多数。***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290页及以下。他还论述了多数的无限权威对美国公务人员的专断权的影响、对思想的影响以及对美国人国民性的影响,等等。**由此看来,托克维尔所说的“多数专制”的含义,似乎并不是美国政治学家G·萨托利所分析的,是“全社会范围或全社会条件下‘多数’的含义。……使托克维尔以及后来的穆勒(即密尔——引者注)感到担忧的是一种精神专制的危险,即一种绝对而令人窒息的社会顺从的危险。”***〔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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