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中行为的新思考
秦秀春
【全文】
行为问题是困扰刑法学界的一大问题,何为行为的问题不解决,何为犯罪的问题也不可能解决,其它的
刑法理论也便失去依托。行为问题的研究是一切
刑法理论研究的基础。行为,“乃人之外部态度,亦即依意思支配可能支配并具有社会意义之身体动静”***参见陈炳权著:《心理、行为、激励》。**。“行为的概念是:一个(有责任能力的)主体所实现了的(自由的)意志”。***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
刑法》第6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也有人认为“确定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应以刑法规范为标准。”***参见熊选国著:《
刑法中行为论》。**德国更有学者认为行为只有有了责任的前提以后才能称为行为。***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 责任
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而意大利刑法学界则将行为界定为具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人的举止。对于行为的分类,外国刑法学家将行为分类为广义的行为、狭义的行为。我国有的学者也有将行为划分为多种含义的,如“最广义行为、广义行为、狭义行为”,“有意行为、无意行为”,“可罚行为、不可罚行为”等。
行为是纯粹的身体动静,还是有意思因素在里面,刑法学界也已争论很久。总的来说是主张行为中应当包含意思因素,即行为或表现人格***人格行为论的观点,此观点首倡者团藤重光,认为行为是人格主体的现实化。**,或基于人的意志***19世纪末到20世纪流行的行为论观点。**,或基于目的***目的行为论的观点,20世纪30年代德国学者威尔泽尔(welZel)首创。**,或具有社会意义***社会行为论者的观点,认为行为是有意惹起的在具有特定社会意义的社会生活中的身体动静。**。然而也有人***如日本学者佐伯千仞和平野龙一博士。**主张应该在行为中取消意思要素,认为行为仅仅是身体的举动及静止,单纯是指人的身体的动静,此观点将人的行为贬低到自然或机械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