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等互利原则。商法中的平等互利原则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各商事交易主体在法律地位上要平等,在权利和义务方面要对等,二是各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都要有利可图。其中,平等和互利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平等是基础,互利则是平等的必然要求,不平等就不会有互利,只有互利才是真正的、实质上的平等。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的要求,各商事主体签订的商事合同,必须公平合理,而不允许附带不平等的条件和过分的要求,显属不公、损害他方利益的商事合同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我国《
海商法》第
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降低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对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商事交易主体应依诚实和信用理念,互为交易,以维护交易公平。商法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在许多场合规定了当事人披露有关事实的义务和忠实履行商事合同的义务,禁止尔虞我诈、巧取豪夺、坑蒙拐骗等背信行为。如我国《
保险法》第
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的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构成了商法的又一基本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