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人作为“人”而言,是没有什么高低贵贱之分的,是平等的,之所以享有不同的权利,是
因为社会发展阶段不同,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范围不同。我国宪法第二章第37、38、39、
40条分别明确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和通信自由不受侵犯,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
245、
247条分别规定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国家赔偿法中专门规定刑事赔偿制度,这些法律规定表明立法者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意图是很明确的,那么在证据制度中就应明确规定对于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如果立法禁止某种行为,却默认这种行为的后果,岂不是自陷于矛盾和尴尬的境地,暴露出立法的弊端,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程序主体理论实际体现了个人在法律实施和应用中的能动作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关系,放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下考察,反映了法律秩序中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个人观念和国家观念会同时得到加强,这已为当今各国的发展状况所证实:国家不再是“守夜人”,而是加强了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同时“保障人权”的呼声也在各国高涨。因此,要在国家和个人之间保持和谐应该做到:国家以
宪法为依据制定法律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的主体权利也应受到国家的尊重。但这也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因为国家权力必然要由人而不是由机器来行使,这就不可避免地会有滥用权力现象的存在,从目前“反腐败”已成为各国共同的要务就可略见一班。此时个人不仅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同时还有可能受到来自官员的不合理甚至是非法的侵犯。因此强调尊重个人主体人格,并以此来抵御国家权力的滥用,不失为一种较好的缓和社会紧张情绪的思路。这就是程序主体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能力作了不少积极的规定,而对证明力的消极限制却规定得很少,没有完全确立排除规则,未规定被告人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也是程序主体理论尚未在中国确立的表现之一。
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西方国家不同,西方国家是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从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在它们的文化传统中有一种推崇个性自由和个人权利的基因;而中国是从封建集权,经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没有经历资本主义的放任自由。虽然孟子所说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为不少封建明君所接受,但这种传统实际遵循的是一种“民本”思想,与西方近代的“民权”价值有着本质的区别。民虽为本,但与国相比,仍是一种为求统治稳定的手段和策略。“民本”与“君权”犹如硬币的两面,“民权”与“君权”却是水火不容的。法律文化的发展自然也受社会发展的制约,从我国的传统价值观中是无法主动地衍生出“个人的主体权利”这一概念的,因此在当今“人权保障”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话题时,移植外国法中的合理部分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在中国确立程序主体理论是可行的,理由简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