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指出:“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封建专制社会中的刑事诉讼集中表现为对被告人的蔑视,剥夺被告人权利,对被告人实行严刑拷打。在那个专制时代,体现商品经济中人格独立的罗马法尚在湮没之中,不可能谈得上程序法中的主体人格的确立。程序主体理论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前提,强调个人有其独立自主的人格权利,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应以主体的身份积极参与进去,有自主决定意志的自由,而不是成为追究犯罪的客体,成为警察查明犯罪的工具,消极被动地等待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
同样有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人格独立性乃是正义的基础”***意大利法学家韦奥所述,转引自注〔16〕,第74页。**,特别在他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面临被剥夺的境地时,尽可能地保护自己是人的正常要求和反应。因此,“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在美国是一项
宪法特免权,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中也被作为“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一而予以规定,并且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共同认可的法律原则之一。民法中人对某物的所有权称为对世权、绝对物权,难道拥有该物的人自身还没有绝对的价值,不能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吗?商品生产者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是商品经济产生发展的内在要求,“个人的人格主体性”是商品经济社会所提供的基本法律价值,渗透到刑事诉讼中即表现为不能否认个人的主体地位。程序主体理论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它不但说明了为什么要确立正当程序,同时也是评价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之一。坚持在刑事诉讼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坚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人格,自然对于刑讯逼供、诱供等使人从精神和肉体两方面受到侵害的行为、对于无视个人权利进行非法搜查扣押的行为应为立法所禁止,由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也应不予采纳,即使这些材料对于发现真实有重要作用。
程序主体理论的法哲学基础是自然法理论,从天赋人权的角度是很容易得出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否有助于发现真实都应坚持正当程序这一结论的。我国奉行的是辨证唯物主义理论,自然不讲“天赋人权”,但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公民权利的最高保障来源于国家的根本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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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而
宪法从来都不能创造人权,只是确认人权。公民权利并不是由国家和
宪法授予
的,而是先于其存在,因此它本身就高于
宪法和法律。生活在不同国家的人、不同历史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