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消极性限制,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治犯罪与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人权两大目的的尖锐对立时,前者对后者的妥协,正是应合了英国那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发现实体真实、惩治犯罪、保护无辜上,还体现在实现其程序正义方面——遵守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进行公正审判。刑事证据制度中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消极性限制,实际就蕴涵着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程序正义”而放弃“实体真实”这一价值选择和判断。
三、证据能力限制证明力之辨证思考
但凡人造之物,其价值总是能从人的本质中得到恰当的说明。人是矛盾的综合体,既有个体性,又有社会性。***谢晖著:《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其个体性的一面要求自我的充分实现,要求内在个体的绝对自由和权利;但人类群体生活的存在方式又决定了人不能有外在的绝对自由和权利,因为如果每个人都有做任何事情的自由,自由实际就不存在了,所以人的社会性要求人类社会必须有秩序,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必须负有义务。
人的这种矛盾性是与生俱来的,人类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到当今现代社会的历史演变中可以发现,人类社会制度的发展变化无意中暗合了人类为了最终实现个体的充分自由,而又须同时平衡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矛盾冲突时,所作出的趋向于进步的选择和调整。在这个演变过程中,社会物质条件日益丰富,人类所能实现的自由、所能享有的权利也日益增多。作为理性的动物,人既是目的又是手段。人类为了最终成为真正自由的人,就必须创造足够丰富的物质条件;而人类在物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又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因此,人类因为不自由而追求自由,但同时为了实现最终的自由,又必然会有过程中的不自由。如同国家的产生是为了消灭国家一样,人类的不自由是为了实现自由,一直到这样的一个理想社会,“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237页。**,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就合二为一了。
人自由与不自由的辩证关系折射到现代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追求实体真实以打击犯罪和确保程序公正以保护人权之矛盾。人们需要秩序,因此打击犯罪是必要的;但人们更需要权利和自由,因此保护人权也是必要的。在物质条件相对丰富,人类认识正在逐步提高,人类所享有的自由正在不断扩大的现代社会,为了打击犯罪追求稳定而不顾最基本的人权保障的行为是与当今社会的发展格格不入的。在任何时候,人的自由都是目的,人的不自由都是手段,并且随着人类的进步,自由是不断增加的,不自由是不断减少的。如果目的与手段相倒置,人就不是社会的主体而沦为客体了,人也就不能称其为“人”了。所以,在刑事证据制度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排除非法搜查、扣押所得之证据,允许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都是为了保障与文明、民主的社会相适应的人权,保障人作为主体所应受到的尊重。特权规则的存在则是为了保护、确认为促进社会发展业已确立的如家庭的稳定关系、律师、医生等行业的职业道德,及宗教中本身所应遵守的戒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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