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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

 
  澳门刑诉法第一部分第三卷“证据”,第一编为证据的“一般规定”,不仅有自白排除法则,也有违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并对拒绝作证权的规定与台湾规定相似,主要是一定亲等之内亲属、配偶(澳门还包括同居者)、医生、律师、宗教师、辩护人等。柯葛壮著:《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第195页,第201——202页。**
 
  纵观各国刑事法律,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消极性限制典型表现为: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两个直接原因,一是限制、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二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刑事诉讼中利益最为对立的双方是追诉机关和被告人。追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机关,追究和惩治犯罪既是它的职责又是它的权力,而权利本身带有腐败和专横的倾向,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而且“现代国家莫不将其物理的强制力或武力,分别交由警察和军队行使”***蔡墩铭著:《法治与人权》,敦理出版社,第117页。**,军队使用武力的对象是敌人,且仅在战时;警察却不论在战时或在平时皆可行使强制力,且其对象是人民,因此在约束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时,约束警察的权力尤为重要。限制、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的另一面即为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即使公民个人涉嫌犯罪,在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他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仍受法律,尤其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保护。而且由于公民个人是在刑事诉讼这一特殊程序之中,他所对抗的是代表国家并有强制力的追诉机关,他还应被赋予各种防御权以保护自己享有的基本权利。  证据能力消极限制证明力的的另一主要表现即为特权规则,这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规定,却是我国刑诉法中的空白。特权规则免除某几种证人在某些方面作证的义务,从而对证据来源予以一定限制。从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特权规则一般包括免于有陷其罪特权、配偶特权、律师职业特权、医生职业特权、宗教人员职业特权等,虽然范围大小、内容详尽程度在各国有所不同,但特权规则在刑事证据法中总是占有一席之地。而依据我国大陆刑诉法的规定,任何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不论与当事人有何亲属关系,或有何特殊职业,均有作证义务,立法未规定任何拒绝作证的特权,这在当今世界文明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是不多见的。特权规则在中国古代可以说是早已有之,只不过仅适用于亲属之间。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就提出亲属互相容隐的思想主张,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汉以后,这一主张被封建统治者所采纳而规定在法律之中。如汉律中有“亲亲得相首匿”之规定,《唐律·名例》中有“同居相为隐”一条。虽然说在封建社会确定“亲属 相为隐”是以维护宗法制、家长制为目的,但这种做法会导致不利于“官府捉拿凶犯”的直接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却在封建法律中仍予以规定。可见封建君主们出于维护国家统治的目的,也并不以刑罚为唯一的手段,并不否认其他治国方法的存在。随着历史的演变,在日益进步和民主的现代社会,人们的主体观念、权利观念、平等观念在不断地得到加强并逐渐深入人心,打击和惩治犯罪就不能不择手段地进行,而必须认可和维护其他社会关系和群体利益的存在,比如家庭亲情、特殊职业的职业道德以及个人隐私等。因此,为捍卫这种社会关系而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就是特权规则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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