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

 
   法国1959年刑诉法第105条规定被告人不得作证人询问,有权拒绝陈述和沉默;第一卷中专门规定“不发生效力的正式侦查”一节,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行为由预审法官判定无效,以此保护被告方利益;并在第335、448条规定,包括配偶在内的父母、儿女或其他直系尊卑亲属,兄弟姐妹等有义务作证但免于宣誓,因而不负伪证的法律责任,其证言效力只作参考而不作裁判的主要证据。***万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日本刑诉法第319条(一)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由,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或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第146、147、149条规定的特权规则分别适用于亲属(包括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监护人、被监护人、医生、护士、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在职人员等。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64条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提问,并不得使用足以影响被讯问者自主回答能力或者改变其记忆力和评价事实的能力的方法或技术进行讯问,即使被讯问者表示同意;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并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台湾刑事诉讼法156条规定:“1、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3、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或保持沉默,而推断其罪行。”第179、180、181、182条规定的特权规则分别适用于公务员(因职业秘密);被告人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订有婚约者、法定代理人(因身份关系而拒绝证言);作证可能导致自己或有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者(因身份与利害关系而拒绝证言);以及医师、药剂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等(因业务关系而拒绝证言)。***《刑事诉讼法》,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1998年版。**
 
   香港虽实行判例法制度,但也有《诉讼证据条例》等成文法规。在刑事诉讼中,证人特权包括拒绝使自我负罪的特权,拒绝使配偶负罪的特权,以及职业特权,如大律师或律师、律师的职员或翻译等。法律虽未规定医务人员、神职人员此特权,但绝少有强迫他们作证的情况。***甄贞主编:《香港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