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消极性限制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均有规定,只不过详尽程度、范围大小有所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法院1994年发布的《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
45条、199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美国,由成文法与判例相结合形成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证据法则,其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包括: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即对于违反联邦
宪法修正案规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书证、物证及非法逮捕、违反法律正当程序所得的认罪供述予以排除,目的在于防止政府官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侵犯刑事被告人的
宪法权利。但在1984年6、7月间,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增加了两项例外规定,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另外还包括特权规则,指证人证言虽可能与事实相关联,但由于享有特权而可以拒绝作证,如配偶特权、当事人与律师谈话守密的特权、患者与医生间谈话守密的特权、忏悔者与牧师谈话守密的特权、公民享有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等***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2页。**。
英国的证据法则中,一个被告人非自愿作出的或被引诱出来的供认是不能采纳的,这在英美证据法中是一致的。但在关于其他非法获得的证据的采纳方面,英国对警察滥用权力不认为是严重问题,所以英国法律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所采取的态度是相当温和的。以非法搜查或强取的手段而获得的证据,在审判中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而被接受(英国上议院1979年一个判例中予以确认),这一点上不同于美国法。***欧阳涛、周叶谦等著:《英美
刑法、
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82页;另参见张子培、陈光中等著:《刑事证据理论》,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68页。**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禁止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禁止对被告人服用精神麻醉药物、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方法。违反者,供认不得采用为证据。其特权规则适用于配偶和有婚约的人、医生、牧师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