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
李莉
【全文】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第293页。C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在我国,则称之为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又称之为证据价值。在我国,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在逻辑中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的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
诉讼证据的特性,体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又体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某证据材料仅具有证明力是不够的,还必须为法律所允许才具有证据能力,才可作为定案根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对于犯罪事实之证明,只有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方能加以适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不能用以证明犯罪。基此,即使有价值之证据,设在形式上缺少证据能力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之资料予以使用。”***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209页。**据英美法系的可采性理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不一定都可以采纳,仍有可能出于法律的某些禁止性规定而予以排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章中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因此对于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来说,证明力是其自然属性,是基础;证据能力是其法律属性,是关键。二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
二、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
证明力是从逻辑学、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待证据,证据能力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证据。证据有证明力仅仅表示可以证明实体真实,只有在符合程序法之规定,确认同时具有证据能力之后,才能真正发挥其证明作用。这种法律通过对证据能力的规定来限制证明力发挥其证明实体真实之作用的现象,笔者在此称之为“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
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根据是否有助于证明力的最终实现、是否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可分为积极性和消极性两种。积极性限制规定,如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以及预防法则、数量法则等,对证据来源、形式等进行限制,是出于诉讼证明的需要,其目的在于保障证据的质量,保全和增强其证明力。消极性限制规定,如英美法系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大陆法系的自白排除法则及特权规则等,是出于保护比发现真实更为重要的公民权利、社会发展的需要,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从而限制、否定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力,将其排除于诉讼之外而不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