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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化的现实基础

 
  到了近代,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改革运动。仿照西法制定新律,取人之长补己之短是清朝法律改革的核心内容。在参酌西律的同时,并不放弃对中国法律传统纲常名教的保留。最终制定了《钦定宪法大纲》、《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改定商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律草案》等法典或草案。但是,由于历史条件和认识水平的限制,更由于维护宗法家族制度的礼教派的干扰阻挠,清末的法律改革并没有使中国走上法治化道路。他们的法律仍停留在治世、治民的阶段,其内容仍是以义务为本位,漠视甚至践踏人民的基本权利。他们把法律当成了转移社会矛盾的工具。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传统中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法治,更没有以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为精髓的“良法”,有的只是形式上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它为系统严密的官僚法制的建立,吏治的发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近代法律改革的重要意义。传统的宗法礼教法制观已被动摇,新兴的自由、权利、平等的法治原则已展现在国人面前。有历史可考:19世纪90年代,维新者们纷纷著书立说,盛赞西方法律,崇尚西方资产阶级法治。黄遵宪先生在他的《日本刑法志序》一书中就曾指出“西方人好论权限,其法律诸书‘反复推阐,亦不外所谓权限者,人无论尊卑,事无论大小,悉予之权以便之无抑,复立之限以便之无纵。胥全国上下同受治于法律之中,举所谓正名定分息弭患,一以法行之。’故‘欧美大小诸国,无论君主民主君民共主,一言以蔽之曰:以法治国而已’”。 ***《中国法律近代简论》,《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2期。**这就说明,当时的维新志士们就已认识到西方法律根植于“自由”,明确在“权限”。
 
  新中国的建立,为中国走上法治之路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以马克思主义理论观点,无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后,必须摧毁旧法体系,从本质上,整体上对旧法加以根本否定,即批判旧法的剥削阶级本质及其赖以建立的思想理论体系和原则体系,同时把旧法体系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废除,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把旧法当作一盆污水全部泼掉,而是要保留旧法中可供新法继承的某些思想资料。以马克思主义理论观点为指导,中国人民建立自己的“良法”体系,实现法律的统治应是顺理成章的事。事实也证明,中国已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确立了一个良好开端。第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中国社会衰败的历史教训之一就在于法律的衰败。而西方社会成功的经验之一恰在法律的兴旺,法律的至上性,是法律的崇高地位使然。新中国建立的时代,人们认识到这一历史事实并不难。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法律的至上性。第三,1949年1月23日,谢觉哉同志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中谈到“我们不要资产阶级的法治,但我们却要我们的法治。”1952年司法部部长史良也明确肯定地说:“新中国人民司法工作是在人民民主的法治道路上健康地前进。”种种迹象表明,建国之初,我国就已坚定了走法治化道路的决心,已经准备为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奋斗。第四,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也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应属于“良法”。因为社会主义法在根本上能够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能够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能够处理好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关系,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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