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由民事审判行为引发出来的刑事案件,我们所要关注的是检察机关对两名被告法官提起公诉的事实根据:他们要么作为承办人,向审判委员会作出“虚假”的汇报,要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违背事实”的发言,致使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的决定。也就是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责任应当由作为承办人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负担。人们不仅要问:审判委员会作为专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组织,在这起案件中是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决议尽管错误,但也是由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集体表决通过的;承办人和庭长分别在汇报和发言时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他们毕竟没有最终决定权。既然审判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所作的决定一旦发生错误,就要由承办人和个别发言的委员承担责任,那么这一组织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岂不是完全失去了独立自主性!人们还可以进一步追问:审判委员会连承办人汇报和个别委员发言中的错误都发现不了,它讨论案件的程序是不是有问题呢?!实际上,这一案例暴露出的核心问题是我们前面讨论过的审判委员会决定程序的缺陷。不难想象,一个审判组织既不阅卷,也不旁听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不允许案件的当事者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当面陈述和举证,而是通过听取承办人的口头汇报进行表决,该组织必然受到承办人意见的重大影响。一旦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被视为“内行”的个别委员又“里应外合”地进行“推波助澜”,那么该组织作出错误的决定就不可避免了。如果说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有时还能够保证的话,那么由于这种讨论无法贯彻直接审理、言词辩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诉讼原则,因此它在认定事实上几乎不具有任何优势,甚至完全可以说是一个“低能儿”。笔者不知道这种审判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一律由承办人和发言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是否已经普遍实行,果真如此,我国司法制度将会造成无数的人间悲剧:使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所造成的“苦果”让法官个人吞咽。
限于篇幅,笔者不拟举出更多的例子,也不再对上述两个例子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过,例一的情况说明审判委员会确实能够为其“出尔反尔”地决定案件提供“合法”的路径,而例二的情况则证明这一组织难以承担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公正审判的应有使命,而且在“错案”发生后还会推脱本应由它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是不容忽视的。认识到这一点,并不等于否定或抹杀这一组织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中所具有的一些积极作用,也不意味着无视它在发挥抵御司法腐败方面所作出的一些贡献。事实上,如果不克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缺陷,解决这一组织自身所存在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仅无法发挥其所谓的“积极作用”,反而会成为产生司法不公的源泉。即使有些问题目前还不具备解决的条件,而我们指出其问题所在,也可以起到“引起疗救者的注意”的作用,因而具有现实意义。
五、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出路(代结语)
近年以来,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在我国法学界开始趋于热烈。从法学界的情况来看,可以说是不同专业、不同学科的学者均“轮番上阵”,都在对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病进行“问诊切脉”,都在为中国的司法改革提出各种制度上的设计和构想。这不能说不是一个好的景象。司法改革在各项政治改革中属于风险最小、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将司法改革作为整个政治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将其孤立起来加以对待的话,这种改革成功与否及收效多少,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司法制度甚至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信任和尊重,影响公众对国家政权权威性的信心。但是,如果有意无意地无视司法制度实际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成或者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真正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同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批判甚至否定某一制度设计及其赖以存在的理念的同时,不能提出新的价值观念或者不能运用新的价值观念进行这种批判或评价,有关司法改革的任何设计或设想都可能陷入盲目性甚至任意化。可以说,司法改革首先是一场观念和思想的革新。观念和思想并不能单独成为司法改革启动和成功的保证,但是没有新观念和新思想指导的任何改革是注定要失败的。这就应验了这样一个命题:进行任何改革时既要注意“主义”,也要重视“问题”,并且要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贯彻“主义”的要求。
以上议论同样也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一些学者甚至法官基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问题和弊端的认识,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例如,有人提出应当继续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有人建议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构成,充分贯彻审判专业化分工的思想,具体思路有:取消全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成立若干专业性质的审判委员会,如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等,各专业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分管院长、相关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这些专业委员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庭的案件;取消实权性质的现行审判委员会,成立咨询性质的审判委员会,使其成为具有顾问和咨询性质的机构,这种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由法院资深法官、法学家和著名律师组成,其职能是只讨论案件,不作出实体性判决。***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该文提出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路颇有新意,对于弱化目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行政化色彩、克服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分工欠缺的问题可谓为一帖良药。**还有一种建议认为,审判委员会要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就应当亲自参与所讨论案件的开庭审理或者参加旁听,没有参加旁听或者审理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此外,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确保审判效率的提高也被人视为必不可少的改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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