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立法模式论要
张 文 刘艳红
【全文】
原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内容提要〕
罪名立法模式的选择体现了一国刑事立法水平的高低。文章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世界各国的罪名立法模式——明示式和暗示式,并对这两种不同的罪名立法模式进行了评析。第二部分反思了我国刑法所采用的罪名立法模式——暗示式;对于用以弥补暗示式模式的产物——罪名解释式模式的得失作了较为全面的评价。对于今后我国刑法罪名立法模式的前景进行了展望,对未来完善罪名立法模式提出建言。
〔关键词〕 罪名 立法模式 明示式 暗示式
罪名立法模式是指罪名设置的方式。罪名立法模式是根据各种罪名立法例本身所具有的同态性原理,对这些立法例的表象所反映出来的共同性的一种形式上的抽象、概括和归纳。罪名立法模式的形成和演变,是
刑法理论研究长期发展和
刑法实务经验的结晶。罪名立法模式的选择,折射出一个国家刑事立法水平的高低及优劣,也影响整个定罪活动的质量。研究罪名的立法模式最终将有利于建立科学的罪名体系。
一、世界各国罪名立法模式及其评析
(一) 世界各国罪名立法模式简介
“纵观现代各国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不管其内容如何粗细不同,均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这一分则条文结构的形成无疑取决于
刑法分则在刑法典中的地位与作用。但是,唯独在
刑法分则条文之前是否将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内容或处罚情况进行概括并加以明示,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注1)罪名立法模式存在的差别首先导源于世界上两大法系的对立。在大陆法系国家,各部门法包括
刑法一般都编有法典。在刑法典的编制上注重理论概括,讲究逻辑严谨,概念明确和语言的精练。在刑法典的适用上,采取的是演绎的方法,即根据刑法典的一般原则作为大前提,法官遵循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审理案件。法官只能适用刑法典,而不能创制新的刑法规范。罪名的立法也最大限度的做到了“罪名法定”,在“罪名法定”的情况下,法官同样只能按照法典所规定的罪名予以适用,不得随意制定、创立罪名。成文法的罪名立法模式使得立法主体与司法主体相分离,有效地避免了法律运行机制的偏差和错位,这有利于在成文法的效力范围内维护司法统一,保证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并且,成文法规定的罪名具有极强的概括性和绝对的确定性,由此避免了罪名适用中的弹性化和随意性现象。通过成文法规定的罪名,人们容易掌握一国的罪名体系、罪名个数、罪名内容,从而为系统研究一国的刑事法律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当然,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即在罪名的适用上只能以成文法的规定为限,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背景下,缺乏快速灵敏的应变能力,在对许多新型的犯罪行为的罪名的确定和认定上,限制了法官的能动性。同时,对于确定得不科学的罪名也不便修改。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作为法的主要渊源,其刑事法律的特点是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法官主要依据判例进行定罪和判刑。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采用类比方法,即某一案件只要经过审判认为其基本事实与以前的判例相同或者相近,就依该判例所确定的罪名和刑罚规则来处理。因此,在英美法国家,没有成文法规定的罪名,只有刑事判例所创制的罪名。这种罪名立法模式使得审判与立法融为一体,法官依情势随机应变,及时指导审理活动,罪名适用的灵活性大大增强。其缺陷是,由于判例一般比较庞杂,法官的业务素质高低不一,在罪名的确定和适用上往往出现不统一的现象;而且,这种模式不便于了解该国的罪名体系,为罪名理论的研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不过,两大法系的罪名立法模式并非全是水火不容的。自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各国科学文化的交流和相互影响,两大法系有日渐接近的趋势,这种趋势也使得罪名的立法模式发生了变化。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刑事上诉制度的存在,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不考虑上级法院对类似刑事案件的判决,从而使判例的作用大大提高。法官虽然不能创制
刑法,但是法官解释
刑法的权力大为扩大,导致在事实上影响了刑事立法。这样,罪名的产生和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刑事判例和法官解释的左右。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制定法逐渐增多,由成文法直接规定罪名的立法模式不再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独有。成文法在定罪量刑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方面所具有的优越性越来越受到重视。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导致了罪名立法模式的互补。从而,不论大陆法系的法定罪名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酌定罪名制度,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中已难分伯仲。(注2)但是,由于刑事立法的历史传统不同,两大法系之间罪名立法模式的某些差别还将长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