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刑方面的问题主要在于太苛厉。法定刑格局是
刑法修订乃至
刑法改革的核心所在。
法定刑格局有两层含义。在宏观上是刑罚结构问题。刑罚结构是指不同刑种在刑罚体系中的比例配置。刑罚结构变动是西方世界两个世纪以来
刑法改革的最基本内容,关键之点是暴力刑即死刑的减少和废除相应提高自由刑地位以及后来增强财产刑比重的运动。刑罚结构的状况取决于最重刑种的数量。中国古代由五刑“墨、劓、宫、大辟”演变为五刑“笞、杖、徒、流、死”以及到近代身体刑的废除都是刑罚结构的重大改革。
刑法修订时如果把1980年以来22个单行
刑法增加的死刑基本上都纳入刑法典,则死刑罪名数将多达80以上,恐怕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死刑法典”的刑罚结构。这在当会世界也许绝无仅有。问题还在于如此众多死刑必将导致“刑罚通涨”,实质是刑罚贬值。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杀人罪,然而并没有能够遏制日趋严重的卖淫现象便是一例。扭转刑罚贬值的唯一途径是控制死刑数。“严打”不如“严管”(严格法律,严格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国家干部,严格管理企业事业单位,严格管理社会治安,等等)。以严打弥补缺乏严管造成的问题,终非长久之计。
法定刑格局,在微观上是具体罪的刑罚幅度问题。具体罪法定刑幅度的设计要能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认为应遵循这样的标准:法定刑上限以一般预防需要为主,法定刑下限以改造犯人的最低要求为准。
“一般预防需要”在同类罪案中应是平均数,是具代表性的典型情况。不同罪有不同的一般预防需要。这种不同在刑罚量上难以甚至无法用数字表述,但是可以求助于经验即社会实践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统计平均指标。预防伤害罪所需要的刑罚量应低于预防杀人罪所需要的刑罚量,预防盗窃罪比预防抢劫罪需要的刑罚量为小,这是经验常识。以一般预防需要为法定刑上限标准的立法是以典型性为基础的立法。如果法定刑上限以少见严重的特殊罪案为准,则许许多多罪名的上限均可挂死刑,因为在众多伤害犯罪中会存在比杀人犯罪更可恨更残忍的特殊案例,在众多盗窃犯罪中会有比抢劫犯罪更有害的特殊案例。这种以特例为刑罚上限标准的立法必将使法定刑普遍上涨。法定刑上限以什么为准是立法思路问题。实际可能有如上两种立法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