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建构我国科技立法体系时,应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符合规律的原则,反对空想主义、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
2.协调原则
科技立法体系作为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既要注意与其他子系统之间的协调,又要注意内部的协调。具体来说,在提出科技立法体系建议和实际构造这一体系的工作中应当注意:第一,所有科技立法都应具有合宪性,即与
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保持协调统一;第二,下一第三,各规范性科技法律文件应相互协调、配套和补充,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防止冲突性规定,尤其是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章之间的协调特别重要;第四,科技立法应注意与其他立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协调配合;第五,有关法律解释应同立法相协调,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越来越具有“法官立法”的味道,它与正式立法之间的协调不能不具有特殊意义;第六,有关立法应注意与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所承认的国际惯例相衔接和协调。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科技立法体系与其他立法子系统之间的协调。如前所述,科技法的立法体系和部门法体系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有的属科技法部门的内容可由其他立法加以规定,而科技立法中的有关内容则可归于其他部门法中去。因此,在建构科技立法体系时或编制科技立法规划时,凡与科技有关的内容均可列入,而不必考虑其是否属于科技法部门,而其他立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则不必重复列入。当然,如果考虑到有关立法中的规定适用于科技领域时,应有细化性规定或特别规定的,仍可列入科技立法体系或立法规划中。例如,有关科技犯罪、科技行政管理、科技劳动的内容,尽管可以分别列入
刑法、行政法、
劳动法部门,但仍然可以或应当列入科技立法的范畴;而有关科技社团等内容,虽属科技法部门的重要法律制度,但如果统一的社团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则不必列入科技立法体系或立法规划中。有些立法,如
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基金法、国民科技素质提高法(
科学技术普及法)、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等,有关内容虽在相关立法(如
经济合同法、基金管理条例、
教育法、
公司法)中有规定,但不够具体明确或应有特殊规定,仍应列入科技立法体系或立法规划中。 在这里,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环境与资源法是否应列入科技立法体系或立法规划的问题。我们认为,环境与资源法的有关内容的确可以列入科技法部门加以研究,但考虑到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已自成体系并已有专门的立法规划的具体情况,可以不必将之列入科技立法体系和立法规划之中。这也是从实际出发、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所说的协调都是在动态中进行和实现的,需要协调的方方面面都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在实际的科技立法工作及其体系建构中做好这些协调,是极为复杂和困难的,需花大力气作长期追踪研究。从理论上说,协调与不协调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协调是暂时的、有条件的,不协调是经常的。惟其存在不协调现象,才应特别强调这种协调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从这一角度出发,任何关于科技立法体系的设想,包括本文下面提出的设想,尽管是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和认真思考的基础上提出的,也只是根据现时材料、现时情况现有认识水平而提出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科技的发展、认识的提高,将来还会作某种修正和补充,正如任何严密的蓝图都会在工程实施中得到修正和补充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