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必须树立刑事诉讼的职业化意识。应当将刑事诉讼看做一种进行法律操作的职业,其操作者必须具备扎实、深厚的法学知识,掌握法律原理和法律思维方法,必须具有公正无私、忠诚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正像给病人看病的医生必须具有精良的医术和良好的医德一样。贺卫方先生曾在《南方周末》发表过一篇文章,对复原退伍军人直接进法院的做法提出了质疑,文章发表以后引起了不小的争鸣,而我认为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贬低军人的作用,而在于强调法律的职业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确是一篇勇敢而又具有理性的檄文。当代中国要想实现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就必须树立刑事诉讼的职业化意识,为此必须采取措施改变司法者队伍的结构,严格实行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任职资格制度,注意从律师队伍和法学研究队伍中选拔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逐步形成一个精良的法律职业集团。只有这样,才能为刑事诉讼营造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逐步克服司法行政化倾向,为刑事诉讼的制度化运行提供人的保障。
第二,必须改进国民法制教育的方式,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制教育不应当局限于教育公民树立遵纪守法意识,还应当将普及公民的权利知识,树立公民的权利观念作为法制教育的一个重要任务。只有当全体社会公民都懂得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尤其是懂得运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才能树立起程序主体意识,使得涉讼公民积极地参与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敢于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才能对各项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将国家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抵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
第三,执法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将法律作为他们评价社会主体行为的惟一标准,舍此不能有任何其他标准。在这一点上人们对执法者应当不畏权势,刚直不阿等方面已经探讨了很多,笔者在此不作重复,本文所想阐明的是一个经常发生而又不太引起注意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处理好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道德评价只能是在立法过程可以考虑的因素,而在执法过程中,则只能以法律评价作为标准,不能以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否则会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对一种行为,由于选取的评价标准和评价角度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评价结论。刑事诉讼过程所说的“评价”是指对一个人的行为从法律上作出的判定,判定其是否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因此,这种评价事关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人身的、物质的、金钱的、精神的等等,并且这种评价结论以及根据评价结论所作的处理结果要最后付诸实现。因此,这种评价标准只能是单一的、法律的,而不能是多元的。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公众从实际案件中感受到统一的公平和正义的标准,对刑事诉讼制度建立起充分的信心,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也才能获得普遍的社会认同。
第四,必须建立一个公正观念深入人心的法治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仅是少数国家管理者的使命,而是一项全体公民参与的全民族的伟大事业,现代化的刑事诉讼也不是脱离于社会的空中楼阁,而必须建立在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之上。只有当公正观念深入人心的法治社会得以建成,法治的春天才会真正来到,刑事诉讼的现代化才能真正实现。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的国家,人治社会的一些顽疾很难一时消除,至今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一些不利的影响。邓小平同志曾经一针见血地提出过这些问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1)“从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干部制度方面来说,主要的弊端就是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注20)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民主生活和民主政治,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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