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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文化研讨

    明代名臣海瑞在分析淳安地方争讼日渐的原因时说:“淳安县词讼繁多,大抵皆因风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私,见利则竟。以行诈得利者为豪雄,而不知欺心之害;以健讼得胜者为壮士,而不顾终讼之凶。而又伦理不忄享 ,弟不逊兄,侄不逊叔,小有蒂芥,不相能事,则执为终身之憾,而媒孽讦告不止。不知讲信修睦,不能推己及人,此讼之所以日繁而莫可止也。”(注17)更有甚者,到清代则出现了惩治讼徒的文告:“为严拿讼棍,以息刁风事。照得某属地方民情好讼,偶因睚眦细故,口角微嫌,动辄构讼出庭,任情砌陷。经年累月缠讼不休。推其原故,皆由讼棍从中播弄,渔利把持,往往两造均愿处和,以图息事,而讼棍欲壑未盈,勒扌肯 多端,以致原被欲罢不能,久受拖延之累。不但废时失业,抑且荡产倾家。本州县下车伊始,访悉前情,凡遇接受民词,莫不当堂提问,大率不近情理虚伪者,多系讼棍主唆,当即密饬察访,具知讼棍真名,除密令设法严拿以除民害外,合行晓喻,为此示抑合邑绅民知悉。嗣后如有鼠牙雀角互相争斗,尽可投明亲族邻里,为之理处,慎勿遽行涉讼匍匐出庭。”(注18)从西周康王时的“敏谏罚讼”到清朝的“严拿讼棍”,历史跨越了数千年,人们对待诉讼的态度却相延不改,不得不令人感叹传统的力量是多么的强大!
    总之,在中国传统诉讼文化里,人的主体意识、程序意识均在儒家思想的笼罩下而无法生成,即使偶尔存在,也必将湮灭。
    三、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文化的改造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
    历史地考察,中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历程已有近一个世纪的历史。自清末到民国,我国引进和移植了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等一整套西方诉讼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修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许多民主的、先进的、世界通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如现代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证据制度、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上诉申诉制度等已经在我国扎下了根。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化建设还有某些不尽如人意、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但从总体上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现代化的,是符合世界潮流的。然而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就已经现代化了,如果说引进现代化的诉讼制度使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具备了“硬件”条件,那么数千年历史积淀所形成的传统诉讼文化的残存却使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尚未完全具备良好的“软件”保障,其结果是制度的运行遇到了无奈的阻碍,理想与现实脱节,出现了立法与司法操作的二元化现象。国内有学者对这种现象进行了精辟的概括:“在引进西方法律制度过程中,一些立法上的规定即使照搬或确认了西方法律制度,但由于这些规定在中国找不到适宜其生长的土壤,所以在具体司法操作中亦出现与立法精神相悖的情况,造成立法在司法活动中执行走样或根本不执行,最终使立法规定沦为摆设,徒具虚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各种手段可谓五花八门,从而使一些立法内容在实施过程中被扭曲。”(注19)一方面,法律上确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另一方面,某些机关、个人非法干预司法工作的现象仍十分突出,司法工作的独立性受到程度不同的干扰;一方面,法律上确定了辩护制度,另一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理化意见和理由却有时得不到采纳;一方面,法律上确定了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身份、职务、地位及社会背景却有时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一方面,法律上规定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另一方面刑讯逼供等侵犯诉讼权利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一方面,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却往往是证人不出庭,使这项权利形同虚设;一方面法律强化了合议庭在审判案件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却相当普遍;一方面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方面实践中却又想方设法实行“曲线加刑”。凡此种种,均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建设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不是制度化建设问题,而在于对诉讼观念和意识的培育上,其重心应当放在改造或重构国民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上,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只有这样,才能使外来的制度本土化,发挥其实际功效。
    那么,应当如何进行传统诉讼文化的改造和重构呢?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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