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国家形成的方式上看中西诉讼文化的差异
从国家的形成方式上来看,中国古代国家的产生和西方古代国家的产生采取了不同的途径。中国古代国家的产生是通过氏族之间的战争完成的,随着氏族之间的讨伐,国家机器渐渐地成型,胜利者成为国家的统治阶级,被征服者则沦为奴隶,夏、商、周三代王朝的更替充分说明了战争在中国古代国家形成中的作用。西方古代国家如希腊和罗马国家则循着另外一种途径,在那里,国家得以产生的催化剂并非战争,而是社会不同利益集团的激烈斗争,国家之所以出现是由于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妥协的结果,正如恩格斯所言:“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相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力量,就是国家。”(注4)
这种国家产生的不同途径,决定了中国和西方在刑事诉讼文化的起点上存在着质的差异。西方古代国家的产生同时孕育着权利义务观念,国家为了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依照财产的多寡把社会划分成为不同的阶级,并且在此基础上确定社会各阶级的地位,它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据以做到这一点的,正是法律。法律不但被用来分配和确定权利、义务,而且被当做权利的保障,正因为如此,古代希腊、罗马平民与贵族的每一次重大斗争都在法律上表现出来,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每一次调整和重新分配,也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西语中法与权利通用一字的现象,也正导源于此。(注5)与此情形不同,中国古代国家出现以后,则没有孕育权利义务观念的土壤,国家权力严格说来并非恩格斯所说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而是赤裸裸的族姓之间的征服和统治,所以在中国古代,法与权利相去甚远,“刑”却成了法的代名词,正如《说文》所云:“法,刑也”。因此,在中国古代先人看来,法不是分配权利义务的方案,而是镇压异族反抗的工具。这种对待法的不同理解必然影响着人们对为实施法律而设置的刑事诉讼的态度——西方人将诉讼视为权利遭受侵害或发生冲突时借助国家强力来保护的最有效的和最终的手段,中国古代人则将诉讼作为王权的附庸。
2.从地理环境上看中西诉讼文化的差异
从地理环境来看,古希腊和罗马是西方法律及诉讼文化演进的基础,而这两个国家均处在半岛之上,每天从事着的商业海运活动,使得这些国家是一个打破了血缘氏族关系的开放式社会。东罗马帝国灭亡以后,西方社会又经历了几次大的社会动荡和民族大迁徙,比较重要的有十字军东征,诺曼底人渡海统治英伦三岛,十七、八世纪以后的殖民扩张等。这种开放式的社会和激烈的社会动荡,促进了各种刑事诉讼文化之间的交流与融合。有交流融合,就有比较鉴别,在各种观念激烈碰撞过程中,先进的思想观念被继承下来,落后的思想观念逐渐被扬弃。
中华民族起源于黄河流域,北部是浩瀚的戈壁和干旱的草原,东部是一望无际的大海,西南部是号称世界屋脊的连绵大山,这种地理环境决定了中国一开始就处于相对封闭的社会状态。中国历史上虽然也经历了朝代的更替和战乱中兴,但自秦朝统一中国以后,大一统的国家格局就没有改变过。这种与外界相对隔绝、封闭的地理环境容易造就与海洋民族不同的大陆民族的特有的心理和观念。中国的法律及诉讼文化,就是在这种与外界文化相对隔绝的条件下孕育和形成的。其主流生自本土,具有自己的术语、概念、内容、观念和体系。因此,同西方诉讼文化相比,中国诉讼文化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西方的大炮轰开了中国的国门,带来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但却无法摧毁延绵数千年的中国传统诉讼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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