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法治环境
姜明安
【全文】
原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一、行政诉讼在形成和改善法治环境中的作用
我国《
行政诉讼法》颁布已10周年,中国法治环境逐步形成并日益改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立法方面
1989年至1999年10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146项,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66项,二者共计212项,比1949年至1998年40年立法的总和(约140件)还多。这些立法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被行政诉讼“逼”出台的。例如,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赔偿法,法院就没有根据确定什么情况赔,什么情况不赔,赔多少,谁有权利索赔,谁有义务赔,从而案件难办,判决难下。这样,《
国家赔偿法》就被“逼”出来了。又如,行政诉讼中,法院经常要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但没有统一的处罚法,法院就没有根据确定谁有权处罚,谁无权处罚,有权处罚者能对哪些行为实施处罚,能实施哪些处罚,处罚应遵循哪些程序,从而审查无据,判决难下。这样,《
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管理领域的许多法律也就应运而生了。
(二)在执法方面
1989年至1999年10年前,出现5个重要变化:其一,行政行为开始适用法律条文。10年间,行政行为很少适用法律条文,有的适用政策根据,更早一些时候,甚至法院的有些判决也不引用法律条文而引用政策文件。而这10年,行政主体实施陪行政行为逐步习惯了适用法律法规。因为它们如果不这样做,一旦被相对人诉至法院,就有败诉的危险。其二,行政行为开始遵循法定程序。10年前,行政行为很少讲究程序,只要实体上不错就行。现在则不然。例如,给予相对人处罚,首先要向相对人出示证件,说明处罚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然后再作出处罚决定(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应相对人请求还要举行听证会),向相对人交付处罚决定书;最后还要向相对人告知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等等。当然,现在也仍有少数行政主体轻视行政程序,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但这种行为一旦被相对人诉至法院,它们就承担败诉的风险。它们在有一两次败诉经验后,也就开始习惯按程序办事了。其三,行政行为开始重视证据。过去,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虽然也收
集证据,但并不过分追求其确凿、充分和保障其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更不注重证据的收集时间(先取证,后裁决)和收集方式(以合法方式收集)以及对证据的保管(附于行政案卷之中),现在则不同,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非常重视证据,因为证据不过硬,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就有被法院撤销的危险。其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打交道时,其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尊重。过去,行政相对人找行政主体办事,往往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如果是行政主体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其工作人员有的更是辱骂,甚至殴打相对人,还有的任意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现在,这种情况逐步有了转变,因为,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导致其损害,相对人可对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样,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与相对人(即使是有违法行为相对人)打交道时,不能不将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待,尊重其人格和注意不侵犯其权益。其五,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申请办理某种事项,行政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现象越来越少。过去,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不高兴时,有的不予理睬,拒绝受理;有的受理后搁置一旁,几个月,甚至几年不予答复;有的以“研究、研究”应付相对人,现在,行政主体这样对待相对人的情形就少多了。因为,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相对人的请求,可以责令行政主体限期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还不作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