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对于抵押来说,由于抵押物的价值是一定的,所以如果债权最高额超过抵押物的价值 ,将使一部分债权的担保实际落空,同时也违反了《
担保法》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 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
所以我们认为,就法律性质而言,信用卡担保可以界定为最高额担保。不过其特殊性在 于,信用卡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不是由双方合同约定而是由相应的法规或规章确定的。这有 利于促使发卡行提高风险控制的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防范社会纠纷。因 此保证人应对信用卡风险管理指标之内的透支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指标的透支属于发卡 行未尽管理责任,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二、信用卡担保的范围
信用卡担保的对象是银行对于持卡人的债权,这主要包括银行因持卡人透支而产生的债 权和银行因信用卡挂失而产生的债权。
如上所述,在发生透支时,银行对于透支有管理的义务,对于超过期限、限额的恶意透 支行为,银行应当及时制止。在《如何确定信用卡担保责任的范围》(参见《金融法苑》19 98年第5期)一文中,我们曾经指出,对于信用卡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 别对待:如果是由于技术上的制约等客观因素,使得银行无法及时了解和追踪信用卡持卡人 的使用情况,导致客观上不能及时制止持卡人的违法透支行为的,信用卡保证人应当承担债 务人使用信用卡所产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可以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另一方面,如果银行在技术上完全有能力预防和制止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却由于自 己的故意或过失,没有及时制止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发卡银行就应当对因此遭受的损失 自行承担经济责任,不得向保证人求偿。也就是说,保证人对持卡人透支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是一种部分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持卡人所透支而客观上又不能为银行所制止的透支保证责任 。 由于对银行技术条件的衡量比较困难,央行所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无疑在量 化上提供了一个好的标准。可以将办法中规定的控制指标视为银行应当达到的标准,对于超 过指标的透支而商业银行又没有及时制止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当信用卡被持卡人 不慎遗失时,对于挂失之前的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承担的,保证人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挂失之后的损失,按照上一讲的分析,由于24小时约款违背公平原则, 应由银行承担风险责任,所以保证人也不必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