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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兼论国有企业改制与银行债权的处理

企业的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兼论国有企业改制与银行债权的处理


姜丽勇


【全文】
  案情简介:
    1992年12月,南方某实业公司(甲公司)签署了一份保证书,愿作为主债务人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丙银行保证,就乙公司对该银行现在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及从属于主债务4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1993年6月8日,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改制被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月,改制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向丙银行分别借款250万元及60万元,并于同年6月20日至10月19日先后5次开出美元信用证,除10%备款外,其余均由丙银行垫付完毕。到1995年7月为止,改制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共欠丙银行债务价值人民币290万元及美元1万元。丙银行多次向乙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实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丙银行诉称:被告甲公司为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有保证书为证。虽然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责任仍然相同,即同样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并无不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人格仍然存续并且不受影响。因此被告甲公司对变更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仍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甲实业公司辩称:本公司虽然曾对乙有限责任公司作保,但该公司已于1993年6月8日申请准许变更为乙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两个公司是不同组织,不同的信用。因此,对于乙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公司不存在任何保证责任。
    法院的判决和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丙银行的全部债务,并非由改制前的乙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而来,而是在公司变更后新发生的。公司的变更是公司类型的变更,因此被告甲实业公司对于原乙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对于变更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发生任何保证效力。原告丙银行无权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求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改制是否影响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
    在我国,公司形式的变更,既包括旧体制下的非公司的法人企业向《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的组织形式改制,也包括非法人的企业向公司的形式变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大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参见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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