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倒产程序
1.破产法和公司更生法的规定。在日本,清算型倒产程序代表的破产法和企业再建型倒产程序代表的公司更生法,对程序的国际效力都采取了彻底的属地主义。即:(1)在日本开始的破产及公司更生程序的效力只及于债务人在日本持有的财产(破产法第3条第1款、公司更生法第4条第1款);(2)在外国开始的破产及公司更生程序的效力不能及于债务人在日本的财产(破产法第2条第2款、公司更生法第4条第2款)。
2.审判实践。如果从条文字面上解释上述的规定,那就是,对在日本设置有总公司的股份公司开始破产或公司更生程序时,该程序的效力不能及于该公司设在美国的分公司。这样,不仅美国的债权人,就连日本的债权人都可以对该美国分公司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倘若如此,势必会造成获得权利满足的债权人和未获得满足的债权人之间出现不公平。而且,由于财产管理人也无法对公司的财产行使权限,所以无法将财产并入破产财团,用于再建公司。而在美国开始的破产及公司更生程序正好与日本截然相反。
上述的结果,对于当今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时代来说,显然很不合理。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至少应采取管理人让财产管理人对企业的国外财产行使管理权的作法。然而,由于存在有上述的法律规定,所以仅仅依靠对法律进行解释运用还是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四、日本修改倒产法的动向
(一)综上所述,现行的日本倒产制度很难解决推行市场经济的先进国家所面临的关于倒产的三个共通课题。
1.关于整备企业再建型倒产程序的问题。确实,公司更生程序能满足这方面的要求。可是,因为该程序只能适用于大型企业的再建,且该程序的法律规定极为严格,费用也大,所以并不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再建。和议以及公司整理程序也都存在各自的问题。因而,现在的日本迫切需要适合于中小企业再建的倒产程序。
2.关于导入消费者倒产程序的问题。可以说日本在这方面落后于其他先进国家。日本破产法上的免责,在法律规定上只能是二者择其一的免责。消费者信用本来是以消费者将来的工资收入来支付作为前提才产生的,当消费者家境陷入困难的时候,应尽量让他们制订将来的清偿计划,只在他们不可能清偿的限度内才能予以免责。这样对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都是有益的。
3.关于国际倒产,如前所述,日本的破产法及公司更生法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
(二)正由于如此,很久以前,日本社会的各方面就已经提出修改倒产法以解决上述面临课题的要求。相信日本法务省会在适当的时候修改倒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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