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国
(1)企业再建型倒产程序。法国在1955年和1967年的有关倒产立法中分别导入了企业再建型倒产程序,可是都存在有各种各样的缺陷。1985年法国又制定了“关于企业在裁判上更生及清算的法律”。由该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把以企业再建为目的的程序和以清算为目的的程序统一为一体,规定首先应争取倒产企业的再建,只在企业没有再建的可能性时,才能在该阶段转换为以清算为目的的倒产程序。
(2)消费者倒产程序。由于1985年修改的倒产法仅以企业为对象,后来法国又针对消费者倒产,制定了“关于预防和解决涉及个人及家庭过多债务困难的1989年12月31日法”。该法规定,设立在由行政委员会(即过多债务状态调查委员会)组织的调停程序中制定清偿计划的程序,和由法院通过裁判规定的清偿计划程序。这两种程序都只许可诚实地有诚意要清偿过多债务的债务人利用。
(3)国际倒产程序。在传统的法国倒产制度中,对国际倒产的处理根据两国间条约的规定来进行,国内法对此未加以规定。正因为如此,在法国,关于在外国开始的倒产程序对法国国内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具有效力,或者在法国开始的倒产程序是否对债务人的国外财产发生效力的问题,只能委之于判例及学说,所以很多内容并不明确。从整体来看,一般认为是对普及主义和属地主义进行折衷。这样的情况即使在1985年修改倒产法以后仍然没有任何变化。
4.德国
(1)企业再建型倒产程序。德国早已存在以企业和个人双方为对象的再建型乃至重整型倒产程序,这就是和议法规定的和议程序。然而这一程序也已落后于时代,可以说基本上没有被用于企业的再建。有鉴于此,1994年新制定的倒产法统一了再建型程序和清算型程序,规定在开始倒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会议来决定是实施清算型程序还是实施再建型程序。具体而言,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则上应实施清算型程序。不过,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制定再建计划(insolvenz plan-第157条)。根据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再建计划,在债权人会议上(如果债权人分成几个小组,则在各个小组中),该计划如果取得参加表决的过半数债权人(且他们拥有的债权额超过全部债权额的半数时)的同意的话,则获得通过。获得通过的再建计划经法院认可后即发生效力(第248条)。
(2)消费者倒产程序。新的倒产法在德国首次认可在倒产程序终结以后可以免去债务人剩余的债务〔第8章对剩余债务的免责(第286条以后)〕。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当债务人在倒产程序开始的3年前以及在倒产程序开始后有诚实的行动时,根据法院的裁定可以给予免责。即便如此,这种免责也只有在倒产程序结束后的7年间,债务人以其领取的工资对债权人实施清偿时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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