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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产法的现代课题和日本的倒产法

  1.美国
 
  (1)企业再建型倒产程序。美国自三十年代(1938年)以来就已经设置了企业再建型的倒产程序。通过1978年制定新的联邦倒产法进一步充实了该程序。具体地说,新联邦倒产法的“第十一章重整程序”就是其典型表现。
 
  (2)消费者倒产程序。关于消费者倒产,旧美国倒产法认可了当个人倒产时,对诚实的债务人给予免责的制度。而且还设置了“有工资生活者清偿计划”制度。在新倒产法中,除了强化破产时的免责制度外,还对“工资生活者清偿计划”制度加以充实,设置了“第十三章有定期收入个人债务的调整程序”。
 
  (3)国际倒产程序。在新的倒产法中,新设了著名的第304条。该条规定,在外国已经开始的倒产程序,当该外国倒产程序的管理人等向美国法院申请“付随程序”时,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美国法院可以加以协助,并移交外国倒产程序涉及对象企业在美国拥有的财产,或者停止各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
 
  2.英国
 
  (1)企业再建型倒产程序。在英国,关于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实施再建的规定早已存在于公司法中,只是迄今并未产生什么实效。为此,在1986年新制定的倒产法的第1编的“第1章公司的任意整理”中,在强化程序的实效性的同时,新设了“第2章财产管理命令程序”,这可称之为企业再建型的倒产程序。
 
  (2)消费者倒产程序。传统的英国倒产制度认可了对债务人实施免责。1986年新倒产法对此又进行了强化,即对诚实的债务人,不再按从前由法院根据债务人提出的申请裁量给予免责的作法,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债务人即可获得当然免责。不过对某些债务人还是依旧采取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免责的作法。
 
  除此之外,英国的县法院法(County Court Act)中也针对个人债务人规定了“财产管理命令程序”。按该程序,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让债务人制定一个以将来的工资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分期清偿的计划,如果该计划获得认可,债务人只要在该限度内进行清偿即可。
 
  (3)国际倒产程序。根据1986年倒产法的规定,在英国,对公司开始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可及于该公司在国外的所有资产(即普及主义),这是对以前的法律加以继承的结果。由于各个债权人能否实际上在外国对公司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完全取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所以就给现实中债权人在外国实施强制执行带来了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对实施了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允许他们再参加于英国开始的倒产程序已经成为传统规则。此外,在外国开始的倒产程序的效力能否及于债务人即企业在英国财产的问题,法律并无规定。不过按照向来的解释,在外国开始的倒产程序,其对英国债务人的财产,除不动产之外均产生效力。因此可以说英国在该范围内奉行的是普及主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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