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司法体系而言,维系廉洁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使司法官员享有较高的尊荣,以及具有只要正当地行使职权便不可能被解职的安全感。而这方面,我们的情况是最令人忧虑的。我国法官的薪俸并不高于其他公务员。由于近年来各行业收入结构发生的颇为微妙的变化,即虽然公务员(包括法官)的工资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支付,然而,不同机构的职权性质、管辖对象等方面的差异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巨大差异。一般而言,与行政官员相比,法官的收入恐怕要低一些。而法院经费实际上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以及各级政府拨款的不足又使得现状雪上加霜。从《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我曾读到不少文章,抱怨法院经费严重短缺,甚至法官的差旅费、医药费都无法报销。由于这样的状况,这些年一些法院假服务市场经济建设之名,行创收以增进法院人员福利之实,正是一种毫不奇怪的现象。只是这种法院创收、法官捞钱的勾当实在是大伤法院尊严和法官尊荣的事体,也为司法腐败开启了一扇方便之门。
诉讼程序与司法廉洁之间关系的关键点在于程序的公开性。我们前面讨论司法伦理准则时曾提到法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规则,强调的正是公开性的一个方面。与行政行为不同,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是一个公开的过程。法庭是公开的,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应当在公开的法庭加以展示和对质,司法决策应当是由亲自听审的法官自己根据当事人所展示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作出,而不是由在幕后的某些人或某个机构作出。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与司法廉洁有关的方面是司法判决必须包含着严格的法律推理内容。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对他所作判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正当性作出严格的论证。过于简单的判决,不说理的判决,总是方便裁判者上下其手的。
最后——实际上,这是最重要的——我们要谈及法官的素质问题。观察社会中各个行业、不同群体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导致不同业者廉洁程度的差异的原因固然跟约束人们的纪律的张弛松紧有关,不同的行业传统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不过,不应忽视的是,从业者的普遍素质的高下至关重要。尽管需要加些限定,但是,我们大体上可以说,对于现代社会的法官来说,大学法律专业的训练乃是使其素质达到一个基本水准的必要途径。另外,我们之所以强调普遍素质,是因为司法伦理准则的维系离不开法官群体中各个成员对于规范的共识,离不开同事之间的相互督促。人类学的一些研究告诉我们,群体成员的行为受其他成员评价的影响极大。但是,如果成员的教育以及其他背景差别很大,则群体便不成其为群体;成员之间的约束力便会大大减弱甚至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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