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郭自力
【全文】
罪刑法定原则最早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英国大宪章。后经洛克、孟德斯鸠、贝卡里亚、费尔巴哈等启蒙思想家和刑法学家的倡导,逐渐成为
刑法乃至
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原则具有明确的、不可动摇的地位。那么,对于普通法法系国家来说,他们的
刑法中有无罪刑法定的规定呢?实际上,罪刑法定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也有其特殊的表现形式。美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明文写出罪刑法定,但一系列
宪法修正案在实质上已经包含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1〕
一、 禁止追溯既往的法律和禁止剥夺公权的法案
法的适用效力不溯及既往是自成文法以来的一个基本原则,几乎所有国家的
刑法都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守这一条原则。德国现行
刑法第
1条明确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在根据先于其实施而存在的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可罚性时才受处罚。”〔2〕法国自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新
刑法第112——1条中重申:“只有在其发生之日构成犯罪的行为,始得惩处之。〔3〕
英美国家也不例外,英国启蒙思想家托马斯. 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在其名著《利维坦》一书中指出:“在行为发生之后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使之成为罪行。这行为如果是违反自然法的,那么法便成立在行为之前,至于成文的法则在制定之前无法让人知道,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4〕美国宪法禁止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制定任何追溯既往的法律,许多州的
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在1798年卡尔德诉布尔(Calder V.Bull,1798)一案中,对追溯既往的法律定义为:第一,任何对该法通过以前所实施的无罪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法律;第二,任何对该法通过以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加重犯罪予以处罚的法律;第三,任何改变刑罚,并允许对该法通过以前的犯罪,按较重刑罚处罚的法律;第四,任何为了证实罪犯而改变法定的证据规则,允许采纳比犯罪时法律所要求的不相同的或较少的证据。〔5〕这个定义的前三项是对实体
刑法的限制,第四项则是关于证据法的限定性改变,是对程序法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