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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应当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罪名虽然基本没有削减,但在适用死刑的条件上有所限制,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上。在刑法修订中,1996年10月10日的刑法修订草案曾经取消了这两个罪的死刑。但受个案思维〔31〕的影响,最终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还是保留了死刑。但在死刑适用条件上作了严格限制:盗窃罪适用死刑限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两种情形;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限于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残忍手段臻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两种情形。上述限制,尤其是盗窃罪的死刑,可谓“虽存犹废”,将对死刑的实际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二)管制的存废
    管制是限制自由刑。由于其不予关押的特点,使之显而易见地具有轻刑的性质。但在刑法修订中,对于是否保留管制刑却存在较大的争议。〔32〕废除管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管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很低,基本上是“名存实亡”。但大多数学者主张保留管制。从刑罚结构的合理构造上考虑,保留管制的好处是十分明显的:〔33〕(1)保留管制适应了世界范围内刑罚体系发展变化的趋势。刑罚体系是一个动态结构,当代刑罚体系发展的趋势是以财产刑、资格刑、名誉刑代替剥夺自由刑,一种多层次、多中心的刑罚体系正在形成和建立。承认管制在我国未来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适当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以降低剥夺自由刑的使用量,是大势所趋,也是历史的必然。(2)保留管制还符合刑罚方法发展方法变化的趋势。刑罚方法向开放性发展,是当今世界刑法变化发展的一个新趋势。这一趋势的实质是强调自由刑执行中注意发挥受刑人的主动性。自由刑既然以改造为目的,那么其执行便不能简单地依靠国家单方面地、强制性地实施,也不能单纯要求罪犯无条件地、全面地服从和接受。我国刑法中的管制与代表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的开放性措施,在基本精神上是不谋而合的。而且,我国刑法规定管制,吸收广大群众参加刑罚的执和,这对刑罚功能的发挥极为重要,而这一点却是国外开放性措施所无法比拟的。(3)管制属于轻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轻刑不是规定多了,而是规定少了。管制存废的争论本身足以引起我们的反思。从实践的情况来看,管制适用确实很少。但能否以此为理由取消管制?刑罚结构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的系统,轻重刑罚合理搭配,使之能够在较长时间内适应各个时期各种情况的需要。其中,难免有个别刑种是备而不用或少用的。就管制而言,目前由于犯罪形势严峻,需要重刑遏制,因而管制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但重刑不可能持久,轻刑化是必然趋势。管制作为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存在有其必要性。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最终还是站在存置论的立场,并根据管制刑的缺陷作了适当的修订。
    (三)罚金的扩大
    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经济制裁。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的适用范围是极其狭窄的,主要适用于一些轻微的经济犯罪。随着经济犯罪的日益增多,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如果说,在其他刑种的修订上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分歧意见。那么,在扩大罚金适用范围这一点上可以说是几乎已是共识。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对罚金的优越性作了以下论述:罚金刑适用规定的增加,反映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也表明罚金是对付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中所包括的单位犯罪的有效方法。判处罚刑,对于国家来说无疑具有很佳的经济性;同时对于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人也是一剂苦药,给予他们一定的金钱上的剥夺,可使他们在经济上不仅捞不到便宜,而且有可能丧失再犯罪的“资本”。因此,罚金也具有重要的预防犯罪的作用,对其价值不可低估。关于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高铭暄教授建议,凡是挂拘役的法定刑,一般都可以考虑增设单处罚金,作为供选择的刑种,这样可以使拘投有所分流,既可以少关一些人,减少自由刑场所的开支,同时也可避免在某些场合下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的弊端。〔34〕在刑法修订中,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意见为立法机关采纳。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其中,可以单处适用罚金的有5条,并处的有8条,单处或者并处的有7条。刑法修订前,单行刑法新设可处罚金的条文已达85条之多。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挂罚金刑的条文达139个,使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大。应该说,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刑法修订中较为成功之举,它对于刑罚结构合理化具有重要意义。
    毫无疑问,修订后的刑法中的刑罚结构仍然属于重刑结构。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重刑结构还将继续存在下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寄希望于刑事司法。在法律现存的刑罚结构下,司法机关的刑罚适用活动应当体现刑事政策的精神。唯有如此,才能通过卓有成效的刑事司法活动,使刑罚结构在动态中趋向合理化。
    注:
    〔1〕法国刑法学家马克·安赛尔(Marc Ancel)曾言:“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认这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社会防卫思想》,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12页)。在安赛尔此言中,尽管关于刑事政策的内容尚可商榷,但将刑事政策视为一种“选择”,确是精当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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