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规范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若干启示
美国关于协商程序的激烈讨论,折射出他们在促进行政立法程序乃至行政法方面所作出的大量努力。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行政程序制度后发的国家来说,这些努力能够给予我们下列启迪。
1.适当程序的实体意义之一在于为行政立法实体合理性提供重要标准和渊源,“轻程序”亦即“轻实体”。不同于根据对事实的判定、适用既定规则的裁决活动,行政立法实是根据对事实的判定以及一定的政策取向创制规则。针对这种行政官员自由裁量空间极为宽广的准立法行为,实体性问题不仅在于其是否与
宪法、法律(包括授权法)或上位阶的行政立法保持一致,更在于其是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
宪法、法律或上位阶行政立法的规则往往因其原则性与模糊性甚至暂时的缺位,而在实质上失去对行政立法行为的规范作用。如果我们忽略行政立法的实体合理性问题,现代行政国家所容许的行政立法极易为行政专制开辟绿色通道。然而,对行政立法实体合理性的判断又是极为艰难的,很少有国家为此提出了一整套可行的、明确的标准系谱。
如何缓解实体合理性判断的必要与困难之间的紧张,美国人的努力和试验可以告诉我们,一种适当的程序至少能够在以下两个层面上为行政立法的实体合理性提供标准与渊源。其一,满足适当程序要件的行政立法可在一定程度上被推定为具有实体的合理性;其二,诸如“武断专横”、“反复无常”等实体判断标准的应用,都立足于对在适当程序中发展起来的记录的审查。因此,无论确定一种怎样的程序,必须认识到它对行政立法的实体性意义。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始终没有规范化。尽管存在多种原因(包括一般认为的“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但在现实中缺乏或忽视对行政立法实体合理性的关怀,也是其中的一个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轻程序”又是“轻实体”的一个结果。
2.行政立法程序的规范化与监督行政立法机制的健全应融为一体。美国人的经验提示我们,行政立法程序规范化同健全的监督行政立法机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则,程序一旦规范化就具有了其独立的意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对利害关系人权益构成不利影响的行政立法,必需由特定的监督机构予以追究。否则,程序规则失去存在的必要;二则,对程序的法律规制绝非朝夕完成即可高枕无忧的事业,现实的具体情况和问题或时势的变迁,都要求其处于不断探索之中。立法是一项间断性的工作,而以相当权威为后盾的监督活动,却可以在经常性的过程之中持续寻觅具体、适当的程序规则;三则,适当的程序规则又可以促使监督活动有效率地进行。
在我国,监督行政立法机制存在很大的缺陷。不仅权力机关拥有的备案审查权往往流于“备而不审”的形式,而且,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这种纯粹依赖权力机关单方面监督的机制,忽视了受行政立法影响的利害关系人质疑行政立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权利,虽然在行政诉讼过程之中,当事人可要求法院通过审查认定行政立法与法律或上位阶行政立法相抵触而在具体个案中不予适用,但是,由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则上排斥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在这种权力配置的框架中,法院的上述功能受到极大的局限。使得公民或团体权益因没有寻求保护的、直接的、经常的路径而处于不安全的境地。在如此状况下,即使法律对于行政立法程序进行了规范,其得以发挥实际功效的可能程度无法不令人深表怀疑。因而,在探讨如何规范行政立法程序问题上,必须考虑如何在现有的
宪法框架内健全监督行政立法的机制,并且将具体程序规范的设制与具体的监督机制(主体、程序、标准、结果等的综合)结合起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