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汪建成
【全文】
本文原分四篇登载于《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12、19、2000年1月9日理论版专家论坛栏目。
证据开示问题,是我国刑诉法学界正在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已有学者对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客观、全面的介绍,为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进行了理论上的准备,提供了可供参考和借鉴的宝贵资料。(注1)然而,相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而言,证据开示毕竟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制度,如何使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生根、开花、结果,仍需多方参与,集思广益,共同探讨。本文拟对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程序以及法院在证据开示中的作用等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期对证据开示的制度化建设有所裨益。
一、 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可以肯定地讲,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独有的证据制度。在大陆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卷宗移送主义,无需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信息,辩方完全可以通过开庭前的阅卷获得支持辩护的证据材料,控方也可以通过法庭的主动调查证据职能,了解辩方可能使用的证据,并补充控方证据的不足。而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的消极的中间仲裁者的地位,决定了证据开示殊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justice sporting),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surprise)不可避免。所以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为辩方辩护提供充分的证据信息;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预审准备;有利于避免审判中的相互突袭;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注2)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开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开示规则,(注3)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开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开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中以实定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开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注4)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也在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注5)
我国1996年修订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然而,尽管
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注6)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正规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其一,由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严格控制在“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范围内,辩护律师能够在庭前了解到的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律师的先悉权无法保证;其二,对辩方应向控方开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与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极不相符;其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都无法在庭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审判中的相互突袭现象经常发生,庭审调查中的质证流于形式;法官难以从充分的法庭调查中获得足够的可供判断案件事实的信息,庭后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不可避免,法庭审判的不间断原则无法实现。其结果是,控辩双方由不信任转向不合作,由不合作转向庭外的非正常对抗,个别地区出现了检察官在庭审后抓辩护律师的现象,一段时间中也发生了律师不愿承办刑事案件的现象,导致了刑事辩护率的急速下降。所有这些都与引进对抗制的审判方式的初衷大相径庭。要解决这些问题,唯有设立证据开示制度。